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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金增与河北盛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金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金,枣强县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盛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枣强县东外环。
法定代表人:韩宝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真,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金增与被告河北盛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金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金、被告河北盛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代理人李道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金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1019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做产品打包时,距离原告工作位置有一个大坑(据了解,该方形大坑为公司用于安放某种设备坑)》周围未设置安全标志,使原告在工作中掉进了该坑受伤并住院治疗。原告在枣强医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23604元。原告痊愈后,进行了伤残及三期鉴定,鉴定结论伤残为九级。被告现已给付15000元,尚欠原告1l019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均没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河北盛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的伤害完全是由自身原因造成,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工作期间接听个人电话,私自离开工作岗位,在接听电话的过程中,不慎掉入车间设备基础坑内受伤,自身应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对到我公司的工人进行了岗前培训,并且在车间内其显要位置张贴了《安全管理制度》,其中制度的第三条:“所有车间职工一律佩戴劳保用品和安全帽,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公司的制度提示:“模压车间上班时间不许玩手机或接打电话,如工作时间任何人不按规定执行,出现各种事故问题一切责任由自己承担,如需接电话,需离开生产设备去车间外接打。”该制度已经有明确的规范要求,答辩人提供相应的视频资料,能够证明事发时原告在工作区域范围外,未按照制度着装戴安全帽,其原告的诉状中称“原告在被告处打工作产品打包时,距离原告工作位置有一个大坑”,显然对在工作区域范围外造成伤害原告予以认可。进一步讲,视频显示原告在打电话期间位于墙壁内侧,不仔细观察很难发现原告在此打电话,这一事实也能证实,原告对违反上述安全规章制度是明知的。事发时原告仍在接打电话,根本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区域无须设置安全标志,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受伤的区域不是社会公共区域,而是厂区范围内的车间内,答辩人用产品等物体予以遮挡,原告在车间内工作对这一事实也是明知的,在明知的情况下造成的伤害后果,自身应承担全部责任。退一步讲,假设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另,原告受伤期间出于人道主义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等,答辩人要求予以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枣强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原告身份证、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的枣强县安监局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视频资料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提供的《安全管理制度》,结合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能够证明被告在显要位置进行了张贴,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故对原告陈述对该制度不知情、没见过的主张不予采信;2、证人于某的证言,结合枣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岗前教育培训,故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康金增在被告河北盛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打工,2017年5月14日,原告因在工作期间接听电话不慎掉入车间设备基础坑内受伤入住枣强县人民医院,共住院30天,出院诊断: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2017年9月27日,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作出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康金增左髋部外伤致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为九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期间接听电话不慎掉入车间设备基础坑内受伤,与其自身安全意识和违反公司安全管理制度存在一定关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在设备基础坑周围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对职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判令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受伤致残,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604元、误工费270日×60.24元=16264.80元、护理费180日×98.04元=17647.20元、营养费180日×30元=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日×100元=3000元、伤残赔偿金11919×20年×20%=4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25192元,被告河北盛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125192元×50%=6259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5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47596元。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盛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康金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75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康金增负担275元,被告河北盛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书峰

书记员: 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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