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进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月云(系原告之儿媳),住蔚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红,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进德与被告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康进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房屋6间,价值1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有位于蔚县蔚州镇二街马家巷6号南房六间,与蔚县旧汽车站是前后院。1978年原告康进德在蔚县交通局下属车站打工,被告王某某的父亲时任蔚县交通局局长,指使其下属强占了原告康进德的诉争房屋。1982年左右,被告王某某将该诉争房屋占有并使用。自1982年起原告康进德开始向被告王某某主张要求返还房屋,一直未果,致使被告王某某一直占有该诉争房屋至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属原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康进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立森 审 判 员 乔俊明 代理审判员 张 全
书记员:曹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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