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进德
史月云
王某某
王翠红(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原告:康进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月云(系原告之儿媳),住蔚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红,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进德与被告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康进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从1978年至2016年房屋租赁费18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康金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从1986年至2016年房屋租赁费180000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有位于蔚县蔚州镇二街马家巷6号南房六间,与蔚县旧汽车站是前后院。
1986年左右,被告王某某将该房屋占有并使用,原、被告之间无房屋租赁关系。
被告王某某一直占有该房屋至今,未支付原告康进德租金,故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从1986年至2016年房屋租赁费18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没有房屋租赁关系,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属原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康进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没有房屋租赁关系,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属原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康进德的起诉。
审判长:武立森
审判员:乔俊明
审判员:张全
书记员:曹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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