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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刘志坤,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一粮种门市,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种子。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对账核实,被告欠原告种子款25500元,因未付现金打一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于法院,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种子款25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了原告的粮种,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及时给付粮种款,欠至今日分文未付,于理不通、于法不合。经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漠视与放弃,更是对国家法律的不尊重。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康某某粮种款2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堂 人民陪审员  吕保计 人民陪审员  刘占群

书记员: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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