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康某某、康某某等与赵某某、康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康某某
康某某
康贵忠
康贵才
康贵才
赵某某
康某某
王树明(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原告康某某。
原告康某某。
原告康贵忠。
委托代理人康贵才,基本情况同
原告康贵才。
原告康贵才(财)。
被告赵某某。
被告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树明,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康某某、康贵忠、康贵才与被告赵某某、康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某某、康某某、康贵才,被告赵某某、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树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康某某、康贵忠、康贵才诉称,四原告系兄弟关系。
1996年四原告将家庭承包地0.82亩转包给被告赵某某耕种经营,每年承包费400元,双方没有约定转包期限。
2014年初,原告通知赵某某解除土地转包关系,将土地交付原告经营。
赵某某称,在其经营期间将该0.82亩土地与被告康某某换着经营,康某某不向其交还土地,故不能交回原告土地。
原告要求被告康某某交还土地并给付原告2014年、2015年的承包费800元,康某某拒不交还土地,也不支付承包费。
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互换耕种不影响原告的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将原告的0.82亩承包地交还原告,被告康某某赔偿原告土地承包费80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均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某某辩称,我所耕种的土地是1991年集体分给我的,自分地后我耕种土地,缴纳村提留、乡统筹及其他税费,农村实行粮食直补政策后,该地的粮食直补也一直由我享受,25年来没有争议。
原告称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要求我将土地交付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所诉将土地转包给赵某某,赵某某与我换种地的情况不存在。
赵某某与原告系亲戚,双方系恶意串通损害我的合法利益。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
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方通过与村集体签订承包合同,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原告与被告康某某对于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各执一词。
四原告称争议土地是家庭承包得来,未提供土地承包合同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相应的土地登记册。
其提供的大康街村委会的证明,经本院调查核实,加盖公章的现大康街村党支部书记赵瑞元未参与分地,未对证明所记载的内容与土地承包合同、证书或土地登记册进行核实,只是听原告说是0.82亩土地,且大康街村现无村委班子和村主任,故此书面证明不足以证明四原告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被告康某某所提供的证人刘某、穆某的证言及张国海的书面证明、与康金忠的土地承包合同均是反映争议土地多年来由康某某耕种经营,亦不能确定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
被告赵某某对于所述与康某某换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故本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应由行政部门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某、康某某、康贵忠、康贵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
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方通过与村集体签订承包合同,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原告与被告康某某对于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各执一词。
四原告称争议土地是家庭承包得来,未提供土地承包合同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相应的土地登记册。
其提供的大康街村委会的证明,经本院调查核实,加盖公章的现大康街村党支部书记赵瑞元未参与分地,未对证明所记载的内容与土地承包合同、证书或土地登记册进行核实,只是听原告说是0.82亩土地,且大康街村现无村委班子和村主任,故此书面证明不足以证明四原告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被告康某某所提供的证人刘某、穆某的证言及张国海的书面证明、与康金忠的土地承包合同均是反映争议土地多年来由康某某耕种经营,亦不能确定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
被告赵某某对于所述与康某某换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故本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应由行政部门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某、康某某、康贵忠、康贵才的起诉。

审判长:张兴利

书记员:檀泽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