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冀州市人,
原告南某某,冀州市人,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南松辉,系康某之子,南某某之兄。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文益,衡水市冀州市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南松辉,现住北京,
委托代理人:谢文益,衡水市冀州市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尉某某,现住山东省茌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秋月,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地址:聊城市。
负责人:高瑞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灵军,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贾生康,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
地址:茌平县。
负责人:吴敬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秋月,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康某、南松辉、南某某诉被告尉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元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和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同时也是原告南松辉,原告康某、南某某和南松辉的委托代理人谢文义,被告尉某某和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秋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21时50分,尉某某驾驶鲁P×××××-鲁675挂“解放-景阳岗”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70KM+524M处时,与前方于右侧由南献通驾驶的冀A×××××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后冀A×××××车受力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冀A×××××号车驾驶人南献通死亡,乘车人王少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且有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做出冀公交认字第13890282017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尉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南献通负次要责任,王少温无事故责任。
鲁P×××××-鲁675挂“解放-景阳岗”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二份(主车100万、挂车5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车鲁P×××××-鲁675挂“解放-景阳岗”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驾驶员尉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事故的责任进行赔偿。因事故车鲁P×××××-鲁675挂“解放-景阳岗”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二份责任限额10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此,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鲁P×××××1-鲁675挂“解放-景阳岗”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按保险合同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的损失数额为:
1、丧葬费26204.5元。依据2016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得出。
2、死亡赔偿金:202623元(11919元×17年),依据:2016年度农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得出按17年计算。南献通(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事故时已满63周岁零一个月,故应按17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死亡赔偿金按北京市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并且原告提供了南松辉所在北京市怀柔区泉河街道办事处装备学院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和陈少宏、杨雪榕的的证言,南献通夫妇在其儿媳妇生孩子时去北京照顾也属情理之中的事情,虽然不排除南献通夫妇曾去北京照顾儿子的可能性,但是原告提供的石家庄市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南献通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明确载明,南献通冀A×××××3的实际车主,该车产权归南献通所有,并且南献通是在驾冀A×××××3车从事营运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说明南献通生前一直在原籍经冀A×××××3车,即是车主又是驾驶员,其生前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地就应该是原籍地,南献通生前在原籍经营车辆运输,那么其经常居住地也不可能是几百公里外的北京市而只能是原籍,且南献通康某夫妇也无北京市公安机关颁发的居住证明。南献通的户籍注销证明上明确记载其职业为“农业劳动者”,故南献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其原籍即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北京市居民标准赔偿其916400元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92元。6天X54元X8人=882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过高,以6天8人为宜。
4、交通费8000元。受害人南献松的二个儿子均在外地工作,二人多次返回原籍处理其父后事应该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且其中还包含高速急救费1500元,故原告主张80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
5、精神抚慰金4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主,结合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事故责任比例,以40000元较为合适。
6、车辆损失35470元。原告提供有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一份,庭审时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于庭后提交了书面申请,但被告迟迟未交鉴定费用和提供鉴定机构,致使原告于庭审后20天左右将车从高速交警大队停车场将车提走并予处理,现该事故车已被原告卖掉,无法再进行重新鉴定,在无其他证据的前题下对原告的证据应予认可。
7、车损公估费3500元。
8、高速施救费2208元。
以上共计318597.5元。
原告主张的抢救费3580元中的高速急救1500元其实应该属于交通费,尸体处置费2080元应属于丧葬费用。原告康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29536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南献通已满63周岁,其妻康某将近62周岁,参照我国城镇职工退休制度,均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应主要靠退休金或子女赡养生活,虽然我国婚姻法有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这种扶养只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死亡,则夫妻间这种扶养关系消失,本案原告康某在其丈夫南献通生前可能靠其扶养,但在南献通去世后,应由其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故康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2953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受害人南献通死亡是由于被告尉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造成的受害人损害,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故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损失中的丧葬费26204.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592元、交通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33203.5元共计1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中的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死亡赔偿金169419.5元、剩余车损33470元、施救费2208元合计20509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143568元(205097.5元×70%)。原告损失中的公估费3500元由车主尉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即2450元(3500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南松辉、南某某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和车损共计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某、南松辉、南某某死亡赔偿金、车损、施救费143568元。
三、被告尉某某赔偿原告康某、南松辉、南某某公估费2450元。
四、驳回原告康某、南松辉、南某某对被告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0元减半收取6315元由被告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元强
书记员:鲍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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