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邢东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邢台县豫让桥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国强,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集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邢东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康某某、被告集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邢东矿委托代理人王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273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与晏家屯村村民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甴原告租用郭守敬大道边晏家屯村19亩地用于苗圃生产经营,租期为16年。2015年5月,原告陆续发现原告经营所在地的苗圃地浇水时有多处大小不等的漩涡,苗木陆续死亡。2016年3月8日,原告发现坑洞更多,更多数量的苗木死亡。2016年7月一场大雨过后,苗圃所在地甚至出现了一条最宽处为2米,长约60米,深约2.5米的大沟,于是原告找到了邢东矿迁村办与之协商赔偿事宜,迁村办周永军带领本矿相关技术人员,带着各种图纸、汉器、设备最后确认上述状况是由于其矿工队采矿造成。原因找到后,双方在赔偿数额上一直协商不一致。周主任周永军答应最多给予20000元的经济补偿,由于被告方采矿不规范造成了原告损失达到13万之多,我一直对于该数目无法接受。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杈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晏家屯村村民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租用位于郭守敬大道边晏家屯村19亩地用于苗圃生产经营,租期为16年。2015年5月开始,原告租用的土地出现坑洞,形成原因系由被告采矿造成,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经多次协商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河北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经营的苗圃损失情况进行了价格评估,经评估总损失价格为7948元,评估费为8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塌方损害图片及U盘录像,2.土地租赁协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租赁晏家屯村村民土地用于苗圃经营,原告即取得了土地使用收益的权利,在使用过程中,被告的生产行为造成了原告租赁土地塌陷,导致部分苗木死亡;经本院依法委托有关部门评估,原告总损失为7948元;被告在原告经营土地的范围内进行采矿经营,属于环境污染,被告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没有举证,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评估报告中损失率30%或40%,其实已经全部损失,应当按照全损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邢东矿赔偿原告康某某各项损失7948元,并自2017年4月6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5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850元,评估费8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双志 审判员 王宏伟 审判员 李国温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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