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任武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山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808080357y。
地址:平山县建设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康春更,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公司职员。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人保平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武刚,被告刘某某、人保平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冀A×××××小轿车,沿南甸至坡头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坡头小学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推行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2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721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腓骨颈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III级,极高危;4、肝硬化。2016年7月8日出院,住院6天,花医疗费3075.34元,病历取证费7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普食;2、卧床休息8周;3、如有情况随时就诊。原告为西峡县皓天冶金辅料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02.88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媳韩晨霞护理,韩晨霞为西峡县皓天冶金辅料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10.7元。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A×××××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冀0131财保16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刘某某驾驶的冀A×××××小轿车一辆。后被告刘某某提供反担保,本院解除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证明、保险单及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6】721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某虽有异议,但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医疗费3075.34元,有医院的正式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等证据,应予认定。原告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原告为西峡县皓天冶金辅料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02.88元,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应予认定。原告住院6天,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8周,误工时间计算62天。误工费102.88元/天×62天=6378.56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媳韩晨霞护理,韩晨霞为西峡县皓天冶金辅料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10.7元,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应予认定。原告卧床休息8周,需要陪护,护理时间为62天。护理费110.7元/天×62天=6863.4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700元,无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原告住院、出院确需支付交通费用,酌定400元。原告主张车损620元,提供收据2张,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定,但被告同意赔付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要求2320元,提供收据3张,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定。原告出院医嘱载明,普食。故其要求营养费,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A×××××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医疗费307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675.34元及车损300元,未超交强险医疗费用及财产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承担。误工费6378.56元+护理费6863.4元+交通费400元=13641.96元,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共赔付原告款3675.34元+300元+13641.96元=17617.3元。被告刘某某称为原告垫付款500元,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提供,不予认定。病历取证费7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某经济损失17617.3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康某某病历取证费7元;
三、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62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志平 审判员 郝丽霞 陪审员 范雪利
书记员:韩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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