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郑顺全,河北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住昌黎县泥井镇前北庄村,身份证号xxxx.
法定代理人葛某某,女,住昌黎县泥井镇前北庄村,系被告王某母亲。
被告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李兵,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被告王某、葛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顺全、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967.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某与葛某某系母女关系。2015年6月14日12时许,原告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黎县泥井镇前北庄村东面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着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证明双方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次日在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生诊断为右外踝、后踝骨折。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轻伤一级,建议休息6个月。此次事故造车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03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陪护费160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33934.65元。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967.33元(33934.65元×50%),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葛某某辩称,首先我方不承担责任,我方是正常行驶,原告是横穿马路撞到我的电动车,而且对方没有受伤,是推着自行车走的。对方是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去住的院,没有证据证明他的伤情是我方造成的,并不能排除她的伤情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另外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也没有提到原告有受伤的情况。对于原告要求的陪护费是80元,我们要求对方提供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是54元/天。误工费也应该是54元/天,另外休息时间过长。根据相关标准,原告休息期应在60天至120天之间。交通费也过高。
原告康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昌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4.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数额为20034.65元;5.住院费用明细一份;6.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一份。并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陪护费160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葛某某围绕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7.照片3张。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葛某某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3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例显示原告住院日期为6月15日,无法证实是6月14日造成的。另外对6月19日后产生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应不予支持;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不予认可,称不是原件。对其要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原告康某某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3张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证目的。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3、4、5,被告虽有异议,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纳。证据6,被告称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但该证据加盖了相关部门的原始公章,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6月14日12时许,原告康某某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黎县泥井镇前北庄村小康超市南侧公路路口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并搭乘被告葛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康超市西侧公路路口时发生碰撞,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康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去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警,后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调查该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亦无法认定双方的责任。
原告康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去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外踝、后踝骨折。2015年7月30日原告康某某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其损伤为轻伤一级,建议伤后休息6个月。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确认原告康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20034.65元,2.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天),3.护理费1080元(54元×20天),4.误工费9720元(54元×180天),5.交通费300元,共计32134.6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康某某驾驶自行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虽然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无法认定责任,但结合双方在交警部门的陈述,能够证实双方发生了碰撞,产生了事故。双方在经过路口时,均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驶,双方均应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某系未成年人,被告葛某某作为被告王某的监护人,对其安全驾驶方面教育不足,未尽到监护责任,故被告葛某某对被告王某给原告康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诉,原告康某某要求被告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被告双方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元16067.33元(32134.65元×5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永军
书记员: 蒋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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