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生,河北明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斌,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建造房屋影响原告采光的损失15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将超过原告地界的采光板去掉并停止向原告家院内流水;3.判令被告不得在其所建北屋北墙上留窗口并将所留窗口垒住。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居北,被告居南。2017年正月,被告拆除其北屋,在原址上建起了楼房,由于其建筑太高,且在其所建北屋北墙朝原告的院内留有窗口,致原告的采光受到了影响,同时也影响了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另,被告在设置防水措施时,采光板越过原告地界,水流指向原告院内,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本院判如前请。被告杨某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所建房屋在原有宅基地范围内整体向南移动1米,给原告留足空间,并不影响原告的日照采光权,原告诉求1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所建房屋均预设雨水管道,流水未作任何改变,且流水均排到答辩人南移1米范围内,不影响任何人。答辩人仅从二楼开始留有窗户,这也是答辩人合法享有的采光日照权利,对原告日照采光没有任何影响,也不影响其生活。本案是日照采光纠纷,原告的第二、三项诉求与本案无关,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康某与杨某为南北相邻关系,康某所建房屋居北,杨某所建房屋居南,康某住宅位于杨某住宅正北侧,康某房屋现为一层北房,建于1997年,杨某于2017年建成四层北向楼房。康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用地面积为133平方米,东西长12.5米,南北宽10.7米,南至杨某。康某实际所建房屋及院落的用地面积为东西长14.94米,南北宽17.03米,东西长超出实际审批用地2.44米,南北宽至杨某超出实际审批用地6.33米。康某诉求其所建的被影响采光房屋为正北屋,该正北屋的东、西两侧卧室南外墙距离杨某的原基北墙为9.43米。根据康某的宅基地使用证所审批的用地范围南北宽10.7米,如果从杨某的原基北墙外0.5米处向北丈量至康某所建北屋南墙,中间间距为8.93米,这说明康某所建北屋南北宽6.48米的房屋中,只有南北宽1.77米(10.7米-8.93米)的房屋部分,位于其宅基地使用证所载的审批用地范围内。杨某翻建楼房时,为补偿北邻康某的日照采光问题,翻建成的楼房已整体向南移动1米,其直接在南移1米后的翻建楼房北墙上构筑的采光板宽度为0.21米,并未越过其原基北墙及康某地界。杨某翻建楼房后的房屋滴水仍与其翻建楼房前的滴水设置及流向方式一致,并未有任何改变。河北工程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作出的“关于磁县康某房屋日照采光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所建楼房影响康某北房全部日照采光。康某支出鉴定费8000元。康某未向本院提供其要求杨某不得留置北墙窗口并垒住北墙窗口的充足事实和法律依据。以上为本案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康某诉求的采光、流水及垒堵窗户等问题,均属于相邻不动产的法律关系范围,应予一并审理。因杨某所翻建的四层楼房高度确实影响了康某院落内建筑物的采光权,康某的宅基地审批使用面积为133平方米,杨某翻建楼房时已考虑到康某的采光权问题,已对相邻不动产采取了将其翻建楼房整体位移1米的防免损害措施,根据上述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及诉讼效率原则,本院酌定杨某一次性支付康某采光权损害赔偿款20000元。对鉴定费用,因康某所建房屋及院落实际占地均超出了其审批的用地范围,故由双方各分担50%鉴定费用。对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康某院落所占土地已超出其实际审批的用地范围,而杨某翻建楼房前后的房屋滴水设置方式及流向并未有任何改变,采光板尺寸也未超出杨某预留的原基范围,康某也未提供其要求杨某不得留置北墙窗口并垒住北墙窗口的充足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康某与被告杨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生长、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采光权损害赔偿款及鉴定费共计24000元;二、驳回原告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康某负担2900元,被告杨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云广
书记员: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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