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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内蒙古鑫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干部
,现住乌兰浩特市
,现住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
×××
×××1
被告:内蒙古鑫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突泉县突泉镇华丰街。
法定代表人:吴广志,职务:董事长。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内蒙古鑫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鑫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112.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息至欠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萧岚、毕仙洲经朋友介绍相识。2011年,内蒙古鑫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在科右前旗政府东侧承揽科右前旗法院和园林小区工程,毕仙洲和萧岚在内蒙古鑫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在施工过程中,毕仙洲、萧岚在我处赊购砂石,截止2011年10月末,被告在我处赊欠砂石款33000.00元,萧岚给我出具了欠条,落款有的写的是萧岚有的写的是经手人。被告内蒙古鑫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是该公司的实际承包单位,对该车工程的管理及账目往来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及萧岚、毕仙洲索要欠款,被告借故拖欠至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内蒙古鑫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内蒙古鑫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某经朋友介绍,与毕仙洲、萧岚相识,毕仙洲是承建科右前旗法院和园林小区工地,该工程挂靠于内蒙古鑫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开始,给内蒙古鑫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科右前旗法院和园林小区工地提供砂石,萧岚是内蒙古鑫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财会工作人员。萧岚给原告出具欠据三张,一张是2011年10月28日,写明欠款9296.00元,上款系林园小区,河流332?×28元,出具人林园工地萧岚。一张写明欠据,时间是2011年11月11日,欠款金额4186.00元,上款系林园工地河流款,林园工地经手人萧岚,另一张写明欠据,欠款金额16630.00元,林园欠河流款,下面署名林园工地财会萧岚,三张欠据共计30112.00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萧岚、毕仙洲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内蒙古鑫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内蒙古鑫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康某某提供的欠据三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某向内蒙古鑫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砂石,有内蒙古鑫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萧岚出具的欠据为证,萧岚是内蒙古鑫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林园工地的工作人员,可认定萧岚收到原告砂石而出具的欠据是职务行为,内蒙古鑫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的权力。原告康某某起诉被告内蒙古鑫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由于欠据中没有约定给付利息,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立案之日起给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鑫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康某某砂石款30112.00元,从2018年4月16日起给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00元,由被告内蒙古鑫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崔立峰

书记员: 王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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