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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赵某生、赵某某、大庆市红岗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大庆市首庆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康某某
高显忠(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
刘运发(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
赵某生
唐靖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大庆市红岗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张义(黑龙江红岗律师事务所)
崔焕彬
冯立秋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显忠、刘运发,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靖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红岗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南三路北侧华04号楼1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喜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义,黑龙江红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焕彬,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立秋,女,汉族。
上诉人康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生、赵某某、大庆市红岗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大庆市首庆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不服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大庆市首庆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被工商部门注销登记,清算组成员崔焕彬、冯立秋承继大庆市首庆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2002年,原告康某某因被告赵某某拖欠工程款60万元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2年12月21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庆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康某某60万元,同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后被告赵某某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康某某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2010年5月31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庆执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赵某某所有的位于大庆市红岗区林场商服楼的动迁补偿款150万元整。2010年6月2日,一个名为颜巍的人在该回执上签字,但该回执上没有填写任何内容。同日张贴了该执行裁定书及查封公告。2010年12月16日,同样是名为颜巍的人在(2003)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签字,该回执上同样没有填写任何内容。2011年4月20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庆执字第5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赵某某所有的位于大庆市红岗区林场商服楼的动迁款652861元。2011年5月24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内容为协助提取拆迁款伍拾玖万肆仟捌佰陆拾壹元整,后原告康某某得到该款。
原审另查明,1999年6月17日,被告赵某某将拆迁协议中涉及到的房屋分别以每平方米1500元、10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赵某生,被告赵某生共支付购房款87万元。另被告赵某某陈述1998年8月12日,其以每平方米1600元的价格将2#楼西北角第二间下层的房屋(面积为42平方米)出售给冯世明。2011年2月23日形成拆迁协议两份,其中一份拆迁号为10号,被拆迁人为被告赵某某,补偿款为652861元;另一份拆迁号为10-17号,被拆迁人为被告赵某生,补偿款为1296924元。2010年7月21日,被告赵某某的代理人冯春娥与冯世明达成协议,被告赵某某再给付其58000元,用以赔偿损失,此款由被告赵某某应得的拆迁款中扣除。现原告共计得到594861元,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10-17号拆迁协议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拆迁补偿款是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房屋的权利人的赔偿。本案中涉案房屋没有产权手续,因此无法以权属证明来确定房屋的所有权人。拆迁单位即被告大庆市首庆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依据相关材料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赵某某,其应当将赔偿款支付给被告赵某某。但被告赵某某以该房屋卖给被告赵某生为由,同意将拆迁款给付被告赵某生,因此被告大庆市首庆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按被告赵某某的意见与被告赵某生达成拆迁协议,并将赔偿款给付被告赵某生并无不当。至于原告康某某的诉求,因被告大庆市首庆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在拆迁协议形成前收到相关部门的法律文书,因此其将拆迁款支付给被告赵某生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当时不能预见也无法预见到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康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康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赵某某为了逃避法院的执行,与其他人三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证据,转移被执行财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审审理,确认10-17号拆迁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参加二审庭审调查。
被上诉人赵某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大庆市红岗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赵某某与赵某生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拆迁协议是真实的合法的,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崔焕彬、冯立秋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康某某向本院提交加盖有本院档案室印章的2000年10月31日赵某某与康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欲证实上诉人康某某与赵某某及赵某生之间的账目在当时已经清算完毕。被上诉人赵某生质证称,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且无赵某生签字,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大庆市红岗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份证据系上诉人康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所签订,因此该份证据的效力不及于被上诉人赵某生,根据该份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赵某某与赵某生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现有证据证实,2010年6月2日及2010年12月16日在(2003)法执字第55号空白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的人为颜巍,现无证据证明该名为颜巍的人系被上诉人大庆市红岗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大庆市首庆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即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大庆市红岗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大庆市首庆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了日期为2010年5月31日的(2003)庆执字第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未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大庆市红岗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大庆市首庆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基于被上诉人赵某某与赵某生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并且在被上诉人赵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与赵某生签订了拆迁协议,该行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现上诉人康某某虽主张被上诉人赵某某与赵某生签订的购房协议虚假,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大庆市红岗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大庆市首庆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是在知道涉案房屋已被执行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赵某生签订的拆迁协议。对上诉人康某某关于四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证据、损害其利益的主张,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132元,由上诉人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现有证据证实,2010年6月2日及2010年12月16日在(2003)法执字第55号空白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的人为颜巍,现无证据证明该名为颜巍的人系被上诉人大庆市红岗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大庆市首庆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即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大庆市红岗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大庆市首庆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了日期为2010年5月31日的(2003)庆执字第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未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大庆市红岗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大庆市首庆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基于被上诉人赵某某与赵某生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并且在被上诉人赵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与赵某生签订了拆迁协议,该行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现上诉人康某某虽主张被上诉人赵某某与赵某生签订的购房协议虚假,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大庆市红岗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大庆市首庆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是在知道涉案房屋已被执行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赵某生签订的拆迁协议。对上诉人康某某关于四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证据、损害其利益的主张,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132元,由上诉人康某某负担。

审判长:边坤
审判员:刘振影
审判员:赵丹晖

书记员:邢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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