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
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康某某
史锦海(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
齐永丽
乐亭县闫各庄镇康某村民委员会
原告康某某,男,1948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男,1969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史锦海,男,汉族,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齐永丽(被告妻子),女,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乐亭县闫各庄镇康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康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毕海波,康某村委会主任。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康某某、被告康某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立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史锦海、齐永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毕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康某村委会1999年3月25日订立的三十年不变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康某村委会在2001年未经康某某同意私自收回其中的2.56亩承包地给他人的行为侵害了承包方即康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康某村委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康某村委会将该土地拔给康某某耕种十年多,并且收取其农业税、三提六统等,他人未提出异议,康某村委会与康某某已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且康某某的原承包地已由康某村委会分配给移民耕种,康某某现已无其他家庭承包土地。形成该现状的原因是康某村委会的错误行为造成的,因此该责任应由康某村委会承担。为了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康某村委会应该为康某某重新分配承包土地。鉴于康某村委会现已无土地可分配,待其对外承包零散地到期后再给付康某某土地。被告康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错误的。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二)、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村委会于2015年4月前给付原告康某某承包地2.56亩。
二、被告康某某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康某村委会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康某村委会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康某村委会1999年3月25日订立的三十年不变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康某村委会在2001年未经康某某同意私自收回其中的2.56亩承包地给他人的行为侵害了承包方即康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康某村委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康某村委会将该土地拔给康某某耕种十年多,并且收取其农业税、三提六统等,他人未提出异议,康某村委会与康某某已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且康某某的原承包地已由康某村委会分配给移民耕种,康某某现已无其他家庭承包土地。形成该现状的原因是康某村委会的错误行为造成的,因此该责任应由康某村委会承担。为了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康某村委会应该为康某某重新分配承包土地。鉴于康某村委会现已无土地可分配,待其对外承包零散地到期后再给付康某某土地。被告康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错误的。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二)、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村委会于2015年4月前给付原告康某某承包地2.56亩。
二、被告康某某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康某村委会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康某村委会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宝山
审判员:张双明
审判员:李和森
书记员:贾义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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