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俊淼,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兰。
被告:武汉麒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汤湖角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戢运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嘉培,该公司员工。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武汉麒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康某某不服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俊淼、王建兰,被告麒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嘉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麒麟公司系1995年12月13日经工商核准注册的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原告康某某系取得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的驾驶人员。2006年3月25日,原告康某某向被告麒麟公司交纳了押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康某某在被告麒麟公司指定的地点从事车辆运输工作,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双方约定工资发放方式为按趟结算发放,原被告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其中原告康某某缴纳部分由被告麒麟公司从原告康某某报酬中代扣代缴。
原告康某某在被告麒麟公司工作期间,被告麒麟公司向原告康某某提供货运车辆,原告康某某根据被告麒麟公司的调度安排,按照被告麒麟公司交付的单据,将单据载明的小型轿车运输至指定目的地,并由指定接收人签字后将单据交回被告麒麟公司;被告麒麟公司应托运方便于识别人员身份要求,向原告康某某等司机统一发放了标有“麒麟物流”服装进出托运方现场装载轿车。2015年1月10日,被告麒麟公司安排原告康某某将8台轿车运往湖南省岳阳市,原告康某某却将装载8台小型轿车的货车开往湖北省襄阳市并将车辆停放在高速路口,于2015年1月11日打电话给被告麒麟公司工作人员,要求被告麒麟公司工作人员将双方账目结算清楚并取回车辆钥匙。2015年1月14日,原告康某某的妻子王建兰将货车钥匙及装载的小型轿车钥匙及相关单证手续送至武昌火车站,被告麒麟公司派人前往取回钥匙及相关单证手续并向原告康某某出具收取车辆钥匙及单证手续的收条一张。
2015年1月22日,原告康某某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1.被告麒麟公司赔偿原告康某某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人民币34,182.5元、医疗保险费人民币22,795元;2.解除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麒麟公司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麒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6,000元;3.被告麒麟公司支付克扣工资人民币34,000元;4.被告麒麟公司退还押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700元。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武劳人仲不经(2015)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康某某的仲裁请求。原告康某某不服,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被告麒麟公司按照公司财务制度规定,按照运载里程和空载/重载标准,按趟次结算向原告康某某结算运输费用,其中双方2014年1月1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前后结算方式相同。被告麒麟公司提供的《轿运车行车津贴表》显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麒麟公司累计通过上述结算方式向原告康某某结算款项合计人民币186,306元,其中包含路桥费合计人民币59,230元,扣除路桥费,原告康某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水平为人民币11,097.82元/月【(181,306-59,230)÷11个月】,原告康某某在民事诉状中主张其月平均工资水平为人民币6,000元。
还查明,案外人襄阳市(原襄樊市)庞公供销社向本院出具证明称原告康某某自2002年下岗至今,一直在外地打工为生,社会保险都系个人缴纳。原告康某某向法院提交收条证据载明襄阳市庞公供销社2002年6月17日收取原告康某某2002年养老保险费人民币280.8元及7-12月医保费人民币56.4元合计人民币337.2元,2004年3月2日收取原告康某某2004年个人养老保险费人民币386.4元。2006年3月至2008年2月期间,原告康某某通过襄城庞公供销社缴纳社会保险(含企业养老、大病保险、统账结合项目,其中2006年9月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用人民币629.12元)费用合计人民币7,038.92元;2008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康某某通过个人社保专用户(1)缴纳社会保险(含企业养老、大病保险、统账结合项目)费用合计人民币42,862.8元,以上两阶段缴费合计人民币49,901.72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补充质证笔录,原告康某某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证明、驾驶证、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入职押金收据、离职交接收条、原告康某某工作服照片及春、夏款工作服实物、武汉麒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轿运车行车津贴表、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缴费收据、缴费明细表、襄城庞公供销社出具的证明及收款收据,被告麒麟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行车津贴表及运输成本报销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用人单位是否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其基本识别依据在于是否存在用工事实,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仅为双方劳动关系的法律表现形式。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月10日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原告康某某使用被告麒麟公司名下的车辆从事被告麒麟公司安排的有偿劳动即轿车运输工作系被告麒麟公司主要业务之一,原告康某某出车的时间、地点、线路包括着装等均受被告麒麟公司监督管理,并向原告康某某等司机提供了具有公司标识的服装;且从原被告双方2014年1月1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前后看,双方的劳动报酬结算方式完全一致,因此原、被告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被告麒麟公司提出的双方系民事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建立时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最早的押金收据为2006年3月,被告麒麟公司也无反证证实双方不是从该时间起用工,本院认定原、被告2006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麒麟公司收取押金违反法律规定且目前原告康某某持有该押金收据原件,被告麒麟公司在不能反证该押金已经退还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麒麟公司尚未退还该押金,本院对原告康某某主张被告麒麟公司返还押金人民币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康某某离职前工资水平的确定,原告康某某不能完全举证其收入标准,凭借部分轿运车行车津贴表及经验判断主张人民币6,000元/月,而从被告麒麟公司提交的较为完整的原被告之间2014年12月31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的轿运车行车津贴表看,在扣除路桥费用后,原告康某某月均收入为人民币11,097.82元,因此本院在原告康某某主张的范围内确认原告康某某离职前工资水平为人民币6,000元/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被告麒麟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甚至在双方2014年1月1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亦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康某某办理社保登记和缴纳社保费用,依法应承担不利法律责任,因原告康某某个人缴纳了相关费用,被告麒麟公司应当向原告康某某支付其自行缴纳的社保费用人民币49,901.72元,原告康某某主张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2006年3月至2014年1月9日期间,原被告之间事实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麒麟公司未依法与原告康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麒麟公司依法应支付原告康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币人民币66,000(6000元/月×11个月)元。因被告麒麟公司违法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康某某依法可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康某某在2015年1月10日未按照被告麒麟公司指定线路和地点从事货运工作,并电话被告麒麟公司要求结账和交车,系原告康某某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直至双方2015年1月14日在武昌火车站办理完毕车辆钥匙和相关单证交接手续,劳动关系最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麒麟公司依法应支付原告康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4,000(6000元/月×9个月)元。关于原告康某某主张被告麒麟公司支付押金利息人民币2,700元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康某某主张克扣工资及车辆转运费的诉请,原告康某某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克扣工资的事实和车辆转运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武汉麒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4日解除;
二、被告武汉麒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5日内返还原告康某某押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武汉麒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5日内支付原告康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4,000元;
四、被告武汉麒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5日内支付原告康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6,000元;
五、被告武汉麒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5日内支付原告康某某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民币49,901.72元;
六、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麒麟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甘磊
书记员:何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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