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
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康宝银
昌黎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杨英芬
薛明山(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康某某,市民。
法定代理人周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宝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的祖父。
被告昌黎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建设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8980942-0。
法定代表人谭国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英芬。
委托代理人薛明山,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昌黎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松、康宝银、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英芬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松,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辩,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10月30日原告康某某购买了被告昌黎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昌黎县香港广场16号楼商品房商铺一套,并于次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2011年10月31日被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2013年7月15日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马某经营游戏店。之前,该房屋一直闲置未使用。2013年8月10日、10月9日和10月26日上述房屋供水水表至用户一侧的供水管道漏水,原告的爷爷康宝银受原告委托,与秦皇岛太平洋引供水有限公司协调并进行三次修复。因该水管破裂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325.8元(其中,水费10277.8元,管材费308元,工时费740元)。后原告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规定,要求被告赔偿管道破裂跑水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元,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依合同约定交付给原告所购的昌黎县香港广场16号楼商铺,在保修期内,该房屋供水水表至用户一侧的供水管道漏水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给予维修,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因管道漏水造成的损失包含水费、管材费、维修工时费,因该管道漏水前房屋已出租给第三人开办游戏厅近1个月时间,第三人也使用了一定的水量,鉴于秦皇岛太平洋引供水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水费数额无法区分,及承租人开办游戏厅的性质,参照居民生活用水标准,按承租人与被告1:9的比例分配水费数额,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0298.02元[水费9250.02元(10277.8元×90%),管材费308元、工时费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康某某至今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原告起诉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昌黎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康某某10298.02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依合同约定交付给原告所购的昌黎县香港广场16号楼商铺,在保修期内,该房屋供水水表至用户一侧的供水管道漏水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给予维修,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因管道漏水造成的损失包含水费、管材费、维修工时费,因该管道漏水前房屋已出租给第三人开办游戏厅近1个月时间,第三人也使用了一定的水量,鉴于秦皇岛太平洋引供水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水费数额无法区分,及承租人开办游戏厅的性质,参照居民生活用水标准,按承租人与被告1:9的比例分配水费数额,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0298.02元[水费9250.02元(10277.8元×90%),管材费308元、工时费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康某某至今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原告起诉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昌黎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康某某10298.02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何友山
审判员:郑学英
书记员: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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