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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保定市崇德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王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强,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崇德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宏昌大街家和景苑门市2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利,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永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保定市满城区燕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保定市崇德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王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强,被告保定市崇德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王永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1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其中200000元利息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50000元自2017年1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王永利以其经营的满城县瑞德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保定市崇德经济咨询有限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汇到王永利银行账户196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汇到王永利银行账户245000元,均约定月息2分。2015年6月19日,被告王永利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5年6月19日,今借到康某某交来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已扣6.19-7.19,1个月利息)¥200000,满城县瑞德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公章,王永利手章”。2015年9月1日,被告王永利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5年9月1日,今借到康某某交来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已付9.1-10.1,1个月利息)¥200000,满城县瑞德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公章,王永利手章”。借款后,被告分别结息至2017年10月19日和2017年11月1日,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保定市崇德经济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公司借款,对借款数额441000元认可,未约定利息。
被告王永利辩称,此笔借款系公司借款,未约定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条两张以及银行流水,用于证实借款打入王永利个人账户和被告每月付息情况。
被告对欠条无异议,表示借款人是公司,借用了王永利的账户,没有约定利息。对打款记录认可,但认为是偿还的本金,19.6万元现欠13.2万元,24.5万元现欠17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条认可,按借条载明的已付利息数额计算,两笔借款利息均为月息2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金按实际给付数额计算。被告还款的银行流水,数额和方式符合按月息2分偿还利息的特征,应按偿还利息认定。被告王永利以个人账户接收原告借款,被告保定市崇德经济咨询有限公司表示认可,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市崇德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王永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康某某借款本金441000元及利息(其中196000元自2017年10月20日计算利息,245000元自2017年11月2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分分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负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8元,诉讼保全费2725元,由被告保定市崇德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王永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运

书记员: 孙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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