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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常光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刘建昆、任欣欣,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光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鹿泉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楼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94168648G。
负责人:张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枫,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鹿泉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鹿泉区新开路10号。
负责人:牛新忠,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常光泽、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鹿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鹿泉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欣欣,被告常光泽,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枫,被告人保鹿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霄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常光泽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古贤村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通过公路的原告康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康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某某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认定:常光泽负事故全部责任;康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常光泽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鹿泉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某某市鹿泉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右多发肋骨骨折伴肺挫伤;2、右腓骨骨折;3、右外踝撕脱骨折;4、骨质疏松症;5、高血压1级;6、冠心病。共住院56天,于2017年1月16日出院。2017年3月8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鹿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果为:康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常光泽为原告垫付费用2992.6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依据,被告应当如何承担原告的损失。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并提供如下证据:
1、医疗费17723.62元,提交票据4张、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一份。
2、误工费8917元,主张至评残前一日,即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3月8日共计107天,107天*2500元/30日=8917元,提交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
3、护理费5600元,住院56天*100元/天=5600元,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一份;住院56天*130元/天=7280元,提交护理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
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住院56天*100元/天=5600元。
5、伤残赔偿金16576.5元,提交鉴定书一份,11051元/年*15年*10%=16576.5元。
6、营养费4300元,50元/天*(住院56天+院外30天)=4300元,提交诊断证明,载明院外休息一个月。
7、鉴定费801元,提交票据一张。
8、交通费1000元,请法庭酌定。
9、精神抚慰金3000元。
10、保全费120元,提交票据一张。
11、车损1000元,提交核损单一份。
12、施救费230元,提交票据一张。
以上共计72148.12元。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及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我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且我司在原告住院时已垫付医疗费一万元;对护理天数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我司仅认可其在医院实际治疗的天数,扣除挂床天数24天,原告提交了二人的护理证明,与医嘱不符,我司仅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且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事故前三月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我司同意按照城镇标准71元/天的标准计算;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返聘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相应的证明资料,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与证据不符,证据显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一共应该是86天;伤残赔偿金,在原告鉴定及出具结果后均未告知我司,暂不认可,我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且原告作出伤残鉴定的时间与事故时间间隔较长,对关联性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认可;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赔偿依据,且原告主张过高,我司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在无法确定原告的伤残的情形下,我司不认可;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认可;关于车损,我司没有异议;施救费,暂无法核实,我司不认可。
被告人保鹿泉公司质证意见为:医药费超过一万元部分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扣除24天的挂床费用2400元;营养费,住院期间没有医嘱,出院后一个月加强营养认可每天30元;其余不予质证。
被告常光泽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上述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经石某某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常光泽负全部责任,原告康某某无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先付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被告人保鹿泉公司在1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如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常光泽承担。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19516.22元(包含被告常光泽垫付款2992.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3、营养费2580元(按30元/天计算86天);4、误工费5879元,(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赔偿标准19779元/年,结合原告伤情,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3月8日共计107天);5、护理费5208元(按河北省2016年度服务业赔偿标准33543元/年,计算住院期间56天);6、伤残赔偿金16576.5元(11051元/年*15年*10%=16576.5元);7、鉴定费801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10、车损1000元;12、施救费230元;以上共计59890.72元。
上述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已赔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项下承担误工费5879元、护理费5208元、伤残赔偿金16576.5元、鉴定费80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0964.5元,在交强险财产项下承担1230元,以上共计42194.50元,减去其已赔付的10000元,现尚需赔付原告32194.5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9516.2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2580元合计17696.22元,由被告人保鹿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常光泽为原告垫付费用2992.6元,由被告人保鹿泉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常光泽,同时从原告所获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2194.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鹿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某经济损失14703.6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鹿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常光泽垫付款2992.60元。
四、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常光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爱民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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