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某某。原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雪巧,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某某北某某东同下村村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增金,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志国,该村委会支部书记。
原告康某某、康某某诉称,原告二人系父子关系,原在元某某因村镇经营元某某素峰砖厂,该砖厂占地共计130多亩,其中占用因村土地90亩,占用北某某东同下村土地40.758亩。2013年7月29日,元某某人民政府发出元政函[2013]30号文,即《关于取缔粘土砖窑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的通知》。原告经营的素峰砖厂也在取缔之列。2013年9月25日,元某某环境保护局、元某某国土资源局通知我砖厂依照上述文件规定在2013年9月30日前停止生产、10月31日前清除附着物。我砖厂依照上述文件和通知按时停止了生产并按时清除了附着物。2013年8月7日,元某某人民政府又发出元政函[2013]34号文,即《元某某2013年砖窑复垦工作实施方案》,该文第二页“任务目标”中明确了原告在东同下村的占地面积2.7172公顷(折合40.758亩);该文第三页“奖补政策”第(一)款规定按3.5万元/亩进行补偿,该费用由村集体支配,主要用于砖窑关停补偿及复垦项目后期管护费用,由乡镇政府监督使用。上述补偿费用共计142.653万元,该款已于2015年由元某某财政局陆续拨付到东同下村在北某某的财政账户。原告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不断找被告及北某某政府,要求将上述款项中的砖窑关停补偿部分拨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办理。原告认为,原告按照上级政府的要求完成了砖窑关停工作,是上级政府规定的奖补对象,被告利用对该款的支配权,将该款全部据为己有,违背了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其次,原告在这次砖窑关停工作中受到了重大经济损失,从此以后失去了开办砖窑的永久收益,原告方的土地经复垦后基本没有经济损失,故上述款项应该主要用于补偿原告,因此要求被告给付原告60%即85.68万元。被告东同下村委会辩称,二原告诉我村赔偿,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其请求事项与事实毫无关联,故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二原告经营的元某某素峰砖厂占地共计130多亩(其中占用殷村土地90亩、占用被告村民的承包地40.758亩)。2013年7月29日元某某人民政府作出元政函[2013]30号《关于取缔粘土砖窑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的通知》,二原告经营的“元某某素峰砖厂”也在取缔之列。2013年9月25日,元某某环境保护局、元某某国土资源局给二原告送达了《关于取缔粘土实心砖窑的通知》,并责令其砖厂在2013年9月30日前停止生产,2013年10月31日前自行清除场内所有附着物,所占土地恢复地貌。二原告随后依据上述文件的要求停止生产并按时清除了砖厂内的附着物。2013年8月7日元某某人民政府印发元政函[2013]30号《元某某2013年砖窑复垦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该实施方案第二条“任务目标”中明确了被告东同下村砖厂占地面积2.7172公顷(折合40.758亩);第三条“奖补政策”中第一款规定了每亩按35000元进行补偿,该费用由村集体支配,主要用于砖窑关停补偿及复垦项目后期管护费用,由乡镇政府监督使用,前述费用共计1426530元,已于2015年开始由元某某财政局陆续拨付到被告在北某某的财政账户,至今未拨付完毕。二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交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各一份,证明素峰个人的砖厂;2、提交2013年7月29日元某某人民政府元政函[2013]30号通知一份、2013年8月7日元政函[2013]30号通知一份及实施方案,证明复垦砖窑目标有素峰砖厂占地的东同下2.7172公顷和每亩补按3.5万元进行补偿;3、提交2013年9月25日环保局、国土资源局通知一份,证明此通知发给原告具体落实到素峰砖厂;4、提交2014年3月28日申请书一份,证明素峰砖厂按照政府要求申请砖厂复垦;5、提交元某某国土资源局东同下村复耕土地地理位置图,证明具体位置系素峰砖厂及占地位置和复耕亩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3、5没有意见;对证据4不清楚。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政府相关文件和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原告康某某、康某某与被告元某某北某某东同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同下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但该案的补偿款的分配原则政府部门有明确的指向和规定,即二原告经营素峰砖厂占用被告村民的承包地(东同下一处2.7172公顷)补偿款每亩35000元,故其异议不能成立。综上,财政部门应拨付给被告的砖窑关停补偿和复垦项目的后期管护费用共计40.758亩(2.7172公顷)×35000元=1426530元。因该费用政府部门只规定了此款主要用于砖窑关停补偿及复垦项目后期管护费用,但未规定按什么比例进行分配,故根据政府文件规定的精神以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判决二原告分得补偿费用1426530元×60%=855918元为宜。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元某某北某某东同下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县财政拨付砖窑补偿专款账户中支付给原告康某某、康某某因砖窑关停的补偿费855918元。案件受理费6184元,保全费4804元,共计109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书记员 陈家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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