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
王飞
邢台市东兴贸易有限公司
韩永河(河北邢台桥西区泉西法援法律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刘志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飞,男,住邢台市桥东区,系原告康某某亲属。
被告邢台市东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
法定代表人李兴中,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永河,男,邢台市桥西区泉西法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负责人薄世亮,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邢台市东兴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邢台市东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飞、刘志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第13050352015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本事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康某某车辆损失情况有相关评估部门给予了机动车车损评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肇事车辆冀E68694牌号小型轿车车损重新进行评估的申请,因肇事车辆冀E68694牌号小型轿车主要修复工作已经完成,已不具备重新进行车损评估的条件,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支持。本院对于原告康某某有明确车辆损失依据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金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评估费1800元,因属交通事故间接损失,且被告张某某系被告邢台市东兴贸易有限公司雇员,可由被告邢台市东兴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康某某关于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主张,因庭审中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件,致使原告康某某的相关损失情况无法查明,故本院对原告康某某关于误工费、交通费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某某车辆损失42350元。
三、被告邢台市东兴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康某某车损评估费1800元。
四、驳回原告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金钱给付义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邢台市东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第13050352015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本事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康某某车辆损失情况有相关评估部门给予了机动车车损评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肇事车辆冀E68694牌号小型轿车车损重新进行评估的申请,因肇事车辆冀E68694牌号小型轿车主要修复工作已经完成,已不具备重新进行车损评估的条件,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支持。本院对于原告康某某有明确车辆损失依据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金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评估费1800元,因属交通事故间接损失,且被告张某某系被告邢台市东兴贸易有限公司雇员,可由被告邢台市东兴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康某某关于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主张,因庭审中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件,致使原告康某某的相关损失情况无法查明,故本院对原告康某某关于误工费、交通费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某某车辆损失42350元。
三、被告邢台市东兴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康某某车损评估费1800元。
四、驳回原告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金钱给付义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邢台市东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审判长:张建颖
书记员:吴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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