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
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
原告:康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王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某某委托代理人莫文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契约作用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当保险标的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在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康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损210318元、拆解费21000元、公估费631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237828元。被告保险公司相关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及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关系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康某某保险金2378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契约作用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当保险标的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在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康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损210318元、拆解费21000元、公估费631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237828元。被告保险公司相关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及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关系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康某某保险金2378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
审判长:朴毅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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