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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与孟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某,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孟卫某,男,住涞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住所地涞源县。
负责人王印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康某与被告孟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观光、闫潇,被告孟卫某,被告涞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0日18点30分左右,被告孟卫某驾驶牌照为冀FTJ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源县景秀街麻园村路段时,因驾驶机动车雨天未减速慢行,将原告康某撞伤,并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涞源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孟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某无责任。被告孟卫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涞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抚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000元(当庭增加诉讼请求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卫某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给原告垫付3928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涞源支公司口头辩称,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基本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1月27日),花费医疗费9949.87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臀部血肿形成。原告康某住院期间由儿子康燕明护理,二人均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卫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28元。
另查明,被告孟卫某系冀FTJXXX号肇事车辆的肇事司机兼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涞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6日24时止,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4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3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康燕明户口页,复印费、交通费票据;被告孟卫某提交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门诊票据及住院押金条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与被告孟卫某、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孟卫某系肇事车辆冀FTJXXX号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对其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冀FTJXXX号在被告涞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涞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孟卫某赔偿。
因此,原告康某所获赔项目及数额:
1、医疗费:9949.8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38天×100元=3800元,被告涞源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并扣除6天外出期间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关标准依据,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3、营养费:原告住院38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38天×50元=1900元,被告涞源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并扣除6天外出期间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关标准依据,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康燕明护理,康燕明系城镇居民,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计算为26152元÷365天×38天=2722.7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票据显示,大部分票据为连号定额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出入院治疗情况确需花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
6、复印费:原告主张70元,二被告对该费用均不认可,但该费用确系因本次事故,原告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6项共计18642.57元。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TJ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康某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22.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649.87元。以上共计18572.57元。
二、被告孟卫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康某复印费70元。
三、原告康某待得到足额赔偿后,于三日内返还被告孟卫某垫付款3928元。
四、驳回原告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承担133元,由原告康某承担17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志刚

书记员: 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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