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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刘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康某某
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
刘某
弓建恒
张保印

原告:康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农民。
第三人:弓建恒,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保印。
本院在审理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刘某、第三人弓建恒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原告康某某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康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康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恩
审判员:辛春梅
审判员:王旭凤

书记员:刘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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