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
赵和贵(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陈聪(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
杜昕
原告康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和贵、陈聪,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无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鹿某市新开路10号。
负责人牛新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维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和贵、陈聪,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依事故责任以70%的赔偿比例为宜。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花费和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数额中扣除。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00元、护理费2576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420元,共计15896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剩余医疗费171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公估费100元共计18914.9元的70%计13240.43元,扣除已垫付的13000元,剩余为240.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依事故责任以70%的赔偿比例为宜。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花费和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数额中扣除。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00元、护理费2576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420元,共计15896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剩余医疗费171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公估费100元共计18914.9元的70%计13240.43元,扣除已垫付的13000元,剩余为240.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审判长:苏维艳
书记员:魏冬玲第4页第1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