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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石成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康某某
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刘景波(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石成群

原告: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景龙、刘景波,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成群。
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康某某诉被告石成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景龙、被告石成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支付了2014年1月27日前的利息,后因原告急用钱治病,多次要求被告还钱,被告百般推脱,拒不还款。
经协商未果,以致成诉。
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石成群偿还借款32000元,并自2014年1月27日按月息1分支付欠款利息至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成群辩称:原告把自己五分多承包地卖给了被告,被告没有钱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按约定及时出借给了被告现金,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27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予以认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利息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石成群支付利息的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7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成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康某某借款32000元;
二、被告石成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约定月息1分支付给原告康某某利息,利息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扣除已给付的利息3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石成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按约定及时出借给了被告现金,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27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予以认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利息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石成群支付利息的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7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成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康某某借款32000元;
二、被告石成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约定月息1分支付给原告康某某利息,利息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扣除已给付的利息3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石成群承担。

审判长:王子明

书记员:王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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