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秀坤
李松
康秀坤之子
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温红
温某收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马文谦
原告康秀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
委托代理人李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
原告康秀坤。系
原告康秀坤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
被告温某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
被告温红。系被告温红父亲。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乐凯南大街286号。
代表人刘炜,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谦,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康秀坤与被告温红、温某收、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4月16日,被告温红驾驶被告温某收所有的冀×××××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望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望都县安庄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原告康秀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康秀坤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温红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康秀坤负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康秀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望都县,现住河北省唐县。原告提供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唐县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系城镇居民,相关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四、财产损失构成: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1,18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无异议,但对车辆评估费不予认可。
五、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7,729.77元、后续医疗费1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23天为2,300元,被告温红、温某收不予认可。
七、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33天为3,300元,被告温红、温某收不予认可。
八、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其日工资80元计算,误工时间119天,为9,52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称应按原告户口性质计算。
九、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河北省2013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工资标准计算,日工资为110.57元,原告住院2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543.11元;根据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医嘱载明原告出院后需二人护理三个月,按日工资110.57元计算62天,出院后护理费为20,344.88元,以上共计22,887.99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根据原告户口性质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出院后20天的护理费。
十、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
十一、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9.5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7,740元,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962.8元(含后期医疗费用评定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不具备神经功能障碍的鉴定资质且综合评定依据不足为由提出重新鉴定。伤残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
十三、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被告温红称其为原告垫付13,000元,并提供证人周鹏出庭作证,但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温红未提供正式票据。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告温红驾驶的被告温某收所有的冀×××××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五、其他必要情况:⒈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3天。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康秀坤与被告温红、温某收就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赔偿数额为168,864.43元,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21,28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病案材料、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等证明其在该院花费医疗费57,729.77元,本院对医疗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3,500元,因原告已与被告温红、温某收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不再进行处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日100元计算,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1日以前,故均应按每日50元计算23天。原告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119天为7,361.7元。原告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28,409元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790.16元,关于出院后护理费,因原告提供了医嘱证明,计算60天为4,669.97元,护理费共计6,460.13元。原告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确定为1,000元。原告构成9.5级伤残,对应伤残系数为15%,其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20年为67,74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情况,确定为6,000元。原告伤残鉴定费扣除后期医疗费用评定费600元为1,362.8元。车辆评估费、伤残鉴定费均是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温红称其为原告垫付费用13,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车辆损失1,18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⒉医疗费57,729.77元;⒊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⒋营养费1,150元;⒌误工费7,361.7元;⒍护理费6,460.13元;⒎交通费1,000元;⒏残疾赔偿金67,740元,伤残鉴定费1,362.8元;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51,234.4元。被告温红驾驶的被告温某收所有的冀×××××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康秀坤车辆损失、车辆评估费1,28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康秀坤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秀坤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9,924.63元,以上共计101,204.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康秀坤101,204.6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5元,减半收取1,407.5元,原告负担307.5元(已交纳),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温红、温某收负担431.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病案材料、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等证明其在该院花费医疗费57,729.77元,本院对医疗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3,500元,因原告已与被告温红、温某收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不再进行处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日100元计算,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1日以前,故均应按每日50元计算23天。原告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119天为7,361.7元。原告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28,409元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790.16元,关于出院后护理费,因原告提供了医嘱证明,计算60天为4,669.97元,护理费共计6,460.13元。原告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确定为1,000元。原告构成9.5级伤残,对应伤残系数为15%,其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20年为67,74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情况,确定为6,000元。原告伤残鉴定费扣除后期医疗费用评定费600元为1,362.8元。车辆评估费、伤残鉴定费均是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温红称其为原告垫付费用13,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车辆损失1,18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⒉医疗费57,729.77元;⒊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⒋营养费1,150元;⒌误工费7,361.7元;⒍护理费6,460.13元;⒎交通费1,000元;⒏残疾赔偿金67,740元,伤残鉴定费1,362.8元;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51,234.4元。被告温红驾驶的被告温某收所有的冀×××××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康秀坤车辆损失、车辆评估费1,28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康秀坤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秀坤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9,924.63元,以上共计101,204.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康秀坤101,204.6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5元,减半收取1,407.5元,原告负担307.5元(已交纳),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温红、温某收负担431.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霍震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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