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
郑大鹏(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
王拓(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孙苏楠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李玲玲
原告康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郑大鹏,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拓,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苑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彦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苏楠。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工建路6号。
代表人王海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大鹏、王拓,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庆军驾驶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康某某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存在,故该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予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提出护理费按照病历中长期医嘱单记载的护理级别与护理人数给付,不同意按照住院诊断书上记载的“住院期间,每班陪护一人,每天两班”给付护理费。另外,原告康某某在重症监护室的期间不需要家属护理,不同意给付这段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康复的提供的住院诊断书也是医院对患者是否需要护理以及护理方式的一种医嘱形式,且该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故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康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的要求,本院认为过高,考虑原告康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程度,以及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0,0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支持给予原告康某某17,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康某某护理费69,993.36元、伤残赔偿金149,219.4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96,000.00元、残疾辅助器械安装及维修费26,880.00元、交通费2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00元,合计359,320.76元中的1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康某某医疗费67,462.18元、伙食补助费7600.00元,合计75,062.18元中的10,000.00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康某某护理费69,993.36元、伤残赔偿金149,219.4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96,000.00元、残疾辅助器械安装及维修费26,880.00元、交通费2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00元,合计359320.76元中的249320.76元;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康某某医疗费67,462.18元、伙食补助费7600.00元,合计75,062.18元中的65,062.18元;
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被告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为康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0,245.87元;
六、被告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4049.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49.00元、由原告康某某承担1792.00元、鉴定费581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庆军驾驶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康某某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存在,故该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予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提出护理费按照病历中长期医嘱单记载的护理级别与护理人数给付,不同意按照住院诊断书上记载的“住院期间,每班陪护一人,每天两班”给付护理费。另外,原告康某某在重症监护室的期间不需要家属护理,不同意给付这段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康复的提供的住院诊断书也是医院对患者是否需要护理以及护理方式的一种医嘱形式,且该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故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康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的要求,本院认为过高,考虑原告康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程度,以及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0,0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支持给予原告康某某17,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康某某护理费69,993.36元、伤残赔偿金149,219.4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96,000.00元、残疾辅助器械安装及维修费26,880.00元、交通费2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00元,合计359,320.76元中的1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康某某医疗费67,462.18元、伙食补助费7600.00元,合计75,062.18元中的10,000.00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康某某护理费69,993.36元、伤残赔偿金149,219.4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96,000.00元、残疾辅助器械安装及维修费26,880.00元、交通费2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00元,合计359320.76元中的249320.76元;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康某某医疗费67,462.18元、伙食补助费7600.00元,合计75,062.18元中的65,062.18元;
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被告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为康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0,245.87元;
六、被告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4049.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49.00元、由原告康某某承担1792.00元、鉴定费581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孙祎男
审判员:杨欢
审判员:崔阳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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