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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吉某1与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感市。
原告:吉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感市。
法定代理人:吉某2、邹某,系吉某1父母。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甫,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告康某某、原告吉某1与被告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某某、吉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邹某某赔偿康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2324.54元,赔偿吉某1各项经济损失42007.85元;2.邹某某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康某某、吉某1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项目中护理费均依2016年度湖北省服务业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1.2015年8月8日20时15分,邹某某驾驶鄂K×××××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孝感市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遇康某某手牵吉某1自车行方向人行横道右往左(即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临危后,邹某某采取措施不力,导致鄂K×××××牌照两轮摩托车右前侧车体与康某某、吉某1相撞,造成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事故当日康某某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月27日出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33131.04元,后又在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3.50元,共计医疗费33364.54元,事故次日吉某1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月17日出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2937.85元。3.同年8月13日,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某某、吉某1无责任。4.2016年2月29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康某某评定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其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吉某1评定护理期60日,营养期20日,其后续治疗费9000元。康某某交纳鉴定费1000元,吉某1交纳鉴定费800元。
邹某某未作答辩。
康某某、吉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邹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康某某、吉某1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中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部分,邹某某应予赔偿,其中康某某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53364.54元、2.营养费4500元(50元/每日×90日)、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每日×19日)、3.护理费15355.73元(31138元/365日×180日)、4.交通费500元、5.鉴定费1000元,共计75670.27元;吉某1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31937.85元、2.营养费1000元(50元/每日×20日)、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每日×8日)、3.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365日×60日)、4.交通费500元、5.鉴定费800元,共计39806.43元。邹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赔偿原告康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5670.27元,赔偿原告吉某1各项经济损失39806.4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康某某、吉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元,由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程纪元 人民陪审员  陶望发

书记员:袁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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