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百顺,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白,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娟,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
负责人:张华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再高,男。
原告康百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百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庞再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百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685,403.8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如下: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付原告保险金3,787,495元(其中车损3,762,240元、评估费18,257元、施救费2,550元、路产损失4,44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9日,案外人李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DAXXXX小型客车在S27东永高速往东阳方向29公里+600米处时左侧碰撞中央隔离带护栏。后车辆后部碰撞右侧边护栏,造成车辆失火损坏、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后经评估,系争车辆修复价格已经超过车辆实际价值,故推定全损金额为实际价值减去3%残值得出3,650,148.80元。诉讼中,被告就车辆残值申请重新评估,评估机构得出残值为800元,故原告据此调整诉请。因被告拒绝履行赔付保险金,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辩称,1.原告就系争车辆不享有保险利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根据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公司的赔付应以其实际损失为限,原告不能获得超过其所受实际损失的额外利益;3.本案需查明驾驶员李某某是否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另涉案车辆是否购置交强险,若未购买交强险则不能上路行驶,被告不负有赔付义务;4.在依法查明本案事实,确认赔偿全部损失后,被保险车辆残值应归于被告公司;5.原告主张的评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路产损坏费用不应予以认可。评估委托人是李某某,不是原告且明显过高,不应赔付。路产损失表中的事故发生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合,且没有相关机构盖章故也不应认可。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1组;2.火灾案件信息报表1份;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1份;4.评估报告书1份;5.路产损坏理赔表及付款凭证1组;6.施救费发票1份;7.鉴定费发票1份;8.车牌租赁协议书1份;9.购车款转账凭证1组。
被告对于原告证据1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认定书未就驾驶员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作出认定,内容上仍有异议。对于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交强险保单需验看后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证据5因理赔表无单位盖章,需要验看相关支付凭证,待原告提交支付凭证后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原告庭后补充提交支付凭证后,被告认为该凭证真实性由法院核对。同时认为路产损失的缴费人是李某某,原告无权主张;证据6三性均无异议;证据7价格不合理且不能证明是原告委托鉴定的;证据8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需要贺某某出庭向法院说明情况,即便贺某某出租车牌属实,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车主,还应提供相应购车合同等;证据9收款人并非原车主,钱晓彬身份不明,且款项并未注明用途,不能证明用于购买保险车辆,从转账时间来看亦不符合二手车的交易习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3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就涉案沪DAXXXX车辆(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自燃损失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其中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763,040元。保单特别约定:本车车主为案外人贺某某。
2019年2月9日19时03分,案外人李某某驾驶保险车辆在S27东永高速往东阳方向29公里+600米处左侧碰撞中央隔离带护栏,后小车后部碰撞右侧边护栏,造成保险车辆失火损坏,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的修复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显示保险车辆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修复价格已经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经查询车辆实际价值为3,763,040元,推定全损为实际价值减去残值即3,763,040-3,763,040×3%=3,650,148.8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2,550元、赔付路产损失4,448元,产生评估费18,257元。
另查明,原告康百顺(甲方)与贺某某(乙方)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车牌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支付购买型号为兰博基尼LP700-4的车辆的一切费用,乙方只负责提供车牌号,租赁期限2年,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审理中,贺某某至法院就上述车牌租赁事实作出确认,且明确表明保险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与其无关。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就车辆残值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于2019年2月9日发生事故后的车辆残值进行评估,形成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965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鉴定报告所载结论为保险车辆残值(剩余价值)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2月9日的评估价值为800元。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000元,已由被告先行垫付。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恪守合同约定之义务。保险车辆因发生事故受损,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损险项下赔偿相关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购车款支付凭证、车牌租赁协议及贺某某等相关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系保险车辆所有权人,享有保险利益,有权要求保险人向其履行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出具书面定损报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告知原告定损结果,原告在此情况下自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并无不当。庭审中,被告虽就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对保险车辆修复费用申请重新评估,亦无证据证明提供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在程序上存在违法、评估人员无资质的情形,故本院依法对于该评估意见书中有关“修复价格已经超过车辆实际价值,推定全损”的结论予以采信。另,原告自行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费18,257元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亦应支付。因本案被告对于残值申请重新鉴定,双方亦对鉴定报告无异议。故本院根据鉴定报告载明的残值金额,在被告赔付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中扣除车辆残值800元。综上,就保险车辆损失,被告应赔付原告3,763,040元减去800元得出3,762,240元。
另,施救费及路产损失是因本次保险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也提供了路产损失理赔表、支付凭证及施救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施救费2,550元、路产损失4,44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产生的3,000元鉴定费是由被告申请,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的费用,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残值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百顺保险理赔款3,787,49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141.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蒯滕健
书记员:余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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