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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诉马振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振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穆立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清河县。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马振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涛、被告马振兴委托代理人穆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清河县城北龙飞物流园租赁北区13号门市经营聊城货运专线。原、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经营的聊城货运专线及冀E6P969、冀EE8650、冀EAC913、冀EP5680四辆营运车辆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款60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于经手业务的第一天支付45万元、剩余15万元在原告就转让事项无经济和财产纠纷的情况下5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前的欠款、未付清的代收款和货物、车辆运费、员工工资及租金、水电费由原告在三日内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45万元,被告已接受北区13号门市并更换门锁。被告后又给付原告2万元,尚欠原告转让款13万元。被告以原告欠两年房租和水电费致使该门市被物流园租给他人作为拒付欠款的抗辩。原告否认未结清门市房租和水电费。河北龙飞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时已结清承租门市的各项费用、被告接受该门市后一直未经营才将门市收回租给他人。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关于欠付房租和水电费的抗辩事由不认可并提供了物流公司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与被告抗辩事由相矛盾,被告对其抗辩事由仍负举证义务,但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欠款13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振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康某某车辆及聊城货运专线转让款人民币13万元。
如被告马振兴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马振兴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玉松 审 判 员  孙慧娟 人民陪审员  周新乾

书记员:张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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