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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甲申与王某某、赵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甲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河北庭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
被告:赵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

原告康甲申与被告王某某、赵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甲申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赵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甲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应计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0日被告王某某通过中间人冀永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被告书写借条(贷款协议)一份。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王某某、赵某平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贷款协议。该证据载明:“今有王某某贷康甲申款30000元,时间6个月,自2013年12月10日-2014年6月10日到期,先扣除利息4000元,到期后归还本金30000元。贷款人王某某(指纹)中间人冀永桥(指纹)2013年12月10日”。
二、顺平县神南镇娘娘宫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本村村民王某某及其妻子赵某平长期未在本村居住,下落不明特此证明(顺平县神南镇娘娘宫村村民委员会印章)2017年3月30日”。
据原告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赵某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0日,被告王某某通过中间人冀永桥向原告康甲申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原告先扣除利息4000元。借款当日,被告王某某出具了“贷款协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向康甲申借款30000元,由“贷款协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当日扣除了“利息款”4000元,借款本金依法应确定为2600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某某与赵某平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平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王某某个人债务或者非法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康甲申借款26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赵某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王某某、赵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顺才
审判员 李永辉
审判员 侯彭刚

书记员: 杨静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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