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瑞利,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被告廊坊市哲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南外环东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2093140079R。
法定代表人:汪哲英。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区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常甫路8号钻石国际底商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2MA07L6XJXC。
负责人:董振勇。
委托代理人刘全宇,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住大厂回族自治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住所地大城县永定大街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8095048872。
负责人:张书平。
原告康瑞利与被告廊坊市哲源商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福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瑞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全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哲源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22时,案外人李有驾驶被告廊坊市哲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号牌为冀R×××××、冀H×××××重型半挂车在密涿支线(××连接线)六合庄路口与原告司机潘东海驾驶的HK6642、冀G×××××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潘东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有、潘东海各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机潘东海被送往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潘东海伤情临床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小腿皮肤挫伤。于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13日住院治疗。诊断书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康瑞利为潘东海支付医疗费10199元。
另查明,交通事故中受伤司机潘东海为原告康瑞利的雇员。其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兴隆县兴发货运车队,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康瑞利。案外人李有驾驶的号牌为冀R×××××、冀H×××××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廊坊市哲源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廊坊市哲源商贸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成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区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区支公司为原告车辆定损42000元。对原告支付的2000元施救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区支公司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6】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河市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档、用药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原告与兴隆县兴发货运车队的挂靠协议,被告廊坊市哲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号牌为冀R×××××、冀H×××××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雇佣司机潘东海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雇佣司机与被告司机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驾驶行为所致。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0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9天,维护900元;误工费标准,按照原告司机潘东海受伤前即2016年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为39天,每天误工标准为117元,共计4485元,未超过2016年行业工资标准,符合医嘱建议的休息时间,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期为住院期间,本院予以支持,维护1053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入院、出院、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并结合本地交通实际状况,酌定维护200元。原告另要求营养费,270元(即9*3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人身伤害损失共计17107元。原告另主张车辆损失42000元,施救费2000元,对此项损失,原、被告共同认可,本院依法裁判。
上述损失共计61107元。因被告廊坊市哲源商贸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区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85元、护理费1053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2000元,上述共计17738元。因被告廊坊市哲源商贸有限公司司机李有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损失共计43369元,由被告哲源公司司机承担50%赔偿责任,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区支公司按照被告哲源公司李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684.5元(43369×50%)。因原告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廊坊市哲源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瑞利1773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区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68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廊坊市哲源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4元,由原告康瑞利负担235元,被告廊坊市哲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李福金
书记员:刘晓波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陪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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