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地址:湖北省郧县。
委托代理人:陈少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地址:元氏县。
被告:商金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任志国,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与被告商金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耿一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0日,被告的冀A×××××号车在原告修理厂(该修理厂位于元××县姬村镇永达挂车厂北100米处)处修理完毕,因当时被告没钱支付修理费,原告出于维护客户关系及方便客户的目的,允许被告以打借条的方式先欠着修理费且将车辆先提走进行运营,约定日后再支付该次修理费用。但不曾想被告不但未支付本次修理费,而且对原告在拖欠该笔款项的期间内多次索要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上述行为为原告不但造成经济损失,也带来了心理上的创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证债权的实现,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欠款系对修理厂的欠款,欠条上康林的名字与本案原告的名字不一致,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元,退回原告康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一贤
书记员:苏佳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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