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
曾三雄
肖双祥
代某某
胡凯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
珂蓝(国际)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广州市馥兰诗化妆品有限公司
尹成林
原告康某。
委托代理人曾三雄。
委托代理人肖双祥。
被告代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凯峰,系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珂蓝(国际)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裕华区翟营南大街东中花园6楼3单元2018。
被告广州市馥兰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石溪村。
法定代表人李正才。
委托代理人尹成林。
上列原、被告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保全申请,冻结了被告代某某、广州市馥兰诗化装品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帐户;被告代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在指定期限内拒不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其申请。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和被告代某某、被告广州市馥兰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证人向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珂蓝(国际)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珂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珂蓝公司委托广州公司生产化妆品,被告广州公司在被有关部门注销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生产、销售“智能无痕修复原液组合(6件套)”化妆品;依据卫生部关于《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五条 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三)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假冒许可证编号的。”据此,该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被告代某某通过网络购买了该化妆品后,加利销售给原告康某,原告在使用该产品后造成面部受到损害。从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是原告自身原因等因素造成的,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而原告提交的食品药品监督部门的处罚书、调查笔录、回复函等证据,均指向原告面部受损与被告生产、销售的化妆品属假冒伪劣产品存有因果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据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第二款 :“消费者举证证明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第十七条 ,“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综上,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产品标注是2013年12月20日,由广州公司制造,被告广州公司辩称已于2013年9月终止与珂蓝公司的业务往来等,本公司不承担珂蓝公司所有产品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珂蓝公司将涉案产品授权没有卫生许可证的广州公司生产、加工,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经庭审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6256.81元(凭票据)、误工费7104.16元[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43217元/年÷365天/年×2个月×30天(法医鉴定)]、护理费1068.82元(按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365天/年×15天)、残疾赔偿金137436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30%)、交通费2000元(按汉川--新河--武汉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5750元(其女儿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1年)、鉴定费1200元(凭票据)、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定),共计人民币180815.79元,由被告广州公司赔偿,被告珂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馥兰诗化妆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康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815.79元,被告珂蓝(国际)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916元,财产保全费1024元,共计494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广州市馥兰诗化妆品有限公司、珂蓝(国际)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珂蓝公司委托广州公司生产化妆品,被告广州公司在被有关部门注销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生产、销售“智能无痕修复原液组合(6件套)”化妆品;依据卫生部关于《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五条 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三)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假冒许可证编号的。”据此,该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被告代某某通过网络购买了该化妆品后,加利销售给原告康某,原告在使用该产品后造成面部受到损害。从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是原告自身原因等因素造成的,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而原告提交的食品药品监督部门的处罚书、调查笔录、回复函等证据,均指向原告面部受损与被告生产、销售的化妆品属假冒伪劣产品存有因果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据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第二款 :“消费者举证证明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第十七条 ,“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综上,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产品标注是2013年12月20日,由广州公司制造,被告广州公司辩称已于2013年9月终止与珂蓝公司的业务往来等,本公司不承担珂蓝公司所有产品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珂蓝公司将涉案产品授权没有卫生许可证的广州公司生产、加工,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经庭审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6256.81元(凭票据)、误工费7104.16元[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43217元/年÷365天/年×2个月×30天(法医鉴定)]、护理费1068.82元(按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365天/年×15天)、残疾赔偿金137436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30%)、交通费2000元(按汉川--新河--武汉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5750元(其女儿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1年)、鉴定费1200元(凭票据)、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定),共计人民币180815.79元,由被告广州公司赔偿,被告珂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馥兰诗化妆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康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815.79元,被告珂蓝(国际)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916元,财产保全费1024元,共计494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广州市馥兰诗化妆品有限公司、珂蓝(国际)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940元。
审判长:黄生陆
审判员:李洪波
审判员:吴华
书记员:张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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