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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李某、马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君红、白贵莲,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被告:马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保定市竞秀区朝阳南大街1号茂业中心写字楼1904室。负责人:贾建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赛,该公司员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支公司,营业场所:邯郸市高开区文明路。负责人:李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赛,都邦财险保定公司员工。

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183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7日1时30分许,被告马金某驾驶被告李某冀F×××××小型轿车沿博陵南街由北向南行驶有家网伽店前处时,与由北向南顺向停放在停车位内何铜伟驾驶的原告冀C×××××小型轿车相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7】第06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马金某驾驶的冀F×××××轿车在第三、第四被告处投有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由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李某辩称,我系冀F×××××轿车的登记车主,马金某借用我的车辆,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争议,冀F×××××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和车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马金某未作答辩。被告都邦财险保定公司辩称,驾驶人马金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规定,我司不负责赔偿商业险。被告都邦财险邯郸公司辩称,我司认可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机动车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冀C×××××小型轿车驾驶人何铜伟自行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冀C×××××小型轿车车损进行评估,公估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17318元,都邦财险保定公司质证后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盛衡保险公估公司的公估结论予以采信。都邦财险保定公司庭审抗辩称事故发生后,马金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逃逸,属于商业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责任条款,且保险公司已将该条款向被保险人李某进行了明确告知,有李某的签字证实,故应当依法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对此抗辩被告李某否认在投保处写有“李某”的签字是自己所写,因而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保险公司共同选择鉴定机构,但都邦财险保定公司拒绝选择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文字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具有瑕疵,故本院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李某、马金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保定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贵莲,被告李某、都邦财险保定公司及都邦财险邯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金某驾驶登记在李某名下的冀F×××××小型轿车与停放在停车位内何铜伟驾驶的冀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马金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逃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系冀F×××××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都邦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都邦财险保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李某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人李某对保险公司代书的签名不予追认,因此不能免除都邦财险保定公司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冀C×××××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合理的损失为17318元,根据上述赔偿规则,都邦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车损15318元应由都邦财险保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是受损车辆公估车损时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合法评估资质,原告支付的1039元公估费属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法定赔偿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保险合同,故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结合本案各赔偿主体应负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支公司赔偿原告康某某冀C×××××小型轿车车损2000元、公估费120元,合计212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康某某冀C×××××小型轿车车损15318元、公估费919元,合计1623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元,减半收取计129.5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支公司负担15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14.5元;鉴定费200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宏伟

书记员:肖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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