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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现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康现叶
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王书平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李君(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
王为兵
李磊

原告康现叶,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涉县龙山大街335号。
负责人张海相,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书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
负责人闫洪彬,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君,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为兵,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磊,农民。
原告康现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实际车主王为兵参加诉讼,本院予以追加,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现叶及其代理人李玉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代理人王书平、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李君、王为兵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提供了其姐妹二人服装零售的营业执照,故原告请求误工费和护理费按其从事同行业2015年的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又因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故原告误工费为11731.2元(120天×97.76元)、护理费计算为4496.96元(46天×97.76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102元(1105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赔偿50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2632.2元(14年×9023元×10%),但原告请求赔偿11959.45元,予以准许;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佐证,又属原告必要支出,应予认定;交通费按就医需要认定2000元,前述费用合计59289.61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限额,人民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医疗费按票据为26306.89元,但原告请求赔偿25885.99元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4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后期治疗费1万元共计40885.99元为医疗类费用,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剩余30885.99元,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予赔偿。事发后垫付给原告的35300元,原告应在取得保险赔偿款时返还王为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康现叶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康现叶59289.61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现叶30885.99元;
四、原告康现叶在取得保险赔偿款时返还被告王为兵35300元;
五、驳回原告康现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原告负担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159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被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提供了其姐妹二人服装零售的营业执照,故原告请求误工费和护理费按其从事同行业2015年的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又因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故原告误工费为11731.2元(120天×97.76元)、护理费计算为4496.96元(46天×97.76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102元(1105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赔偿50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2632.2元(14年×9023元×10%),但原告请求赔偿11959.45元,予以准许;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佐证,又属原告必要支出,应予认定;交通费按就医需要认定2000元,前述费用合计59289.61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限额,人民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医疗费按票据为26306.89元,但原告请求赔偿25885.99元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4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后期治疗费1万元共计40885.99元为医疗类费用,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剩余30885.99元,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予赔偿。事发后垫付给原告的35300元,原告应在取得保险赔偿款时返还王为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康现叶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康现叶59289.61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现叶30885.99元;
四、原告康现叶在取得保险赔偿款时返还被告王为兵35300元;
五、驳回原告康现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原告负担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159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10元。

审判长:樊永成
审判员:马丽平
审判员:杨书亮

书记员:赵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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