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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现中与王某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现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现坤,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隆尧县。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瑞,该公司员工。

原告康现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维修费2607元,交通费误工费500元,损失共计310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4日10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E×××××小型载客汽车在隆尧县,在倒车过程中由于未注意观察,将停放在后方原告康现中驾驶的冀A×××××的小型载客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康现中驾驶的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倒车未注意观察,将后方停放的车辆相撞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和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康现中无责任。因驾驶人被告王某某驶冀E×××××小型汽车在被告富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应由被告富某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综上所述,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恳请贵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无异议。被告也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始终不给被告提供车辆维修单据。被告富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已将事故车辆损失赔偿给被告王某某,应由被告王某某赔付给原告,被告富某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付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主要事实一致,本院不再赘述。另查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2607元。被告富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王某某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款2000元,被告王某某未赔付给原告。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康现中与被告王某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现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现坤、被告王某某、被告富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人身或财产受损方。本案中,被告富某保险公司将原告车辆损失款赔付给被告王某某,赔付客体错误,被告富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直接赔付给原告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额内赔付原告康现中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二、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康现中车损等657元。三、驳回原告康现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顺平

书记员:孟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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