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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康某某
刘凯(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
崔伟强(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康某某,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凯,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伟强,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115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旺,公司经理。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泰房地产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祥泰房地产公司为资金周转向原告康某某借款,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有被告的印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本金,应向原告支付本金及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了国家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7元,原告康某某负担677元,被告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祥泰房地产公司为资金周转向原告康某某借款,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有被告的印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本金,应向原告支付本金及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了国家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7元,原告康某某负担677元,被告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120元。

审判长:姜海峰
审判员:王冬梅
审判员:韩昆朋

书记员:刘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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