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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张某某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蒋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吴泰闸路107号。
负责人游春迁,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旸,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营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甲。
法定代理人赵营营,即上列被上诉人赵营营,基本情况同上,系被上诉人康某甲之母。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忠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正茂。
委托代理人李保民,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某某、张某某、赵营营、康某甲、蒋彬、宋正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4)齐少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4日22时许,蒋彬驾驶鲁H×××××/HT165挂号半挂车沿省道324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公里处时,与对行康吉文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康吉文受伤,康吉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环。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认定,蒋彬、康吉文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H×××××/HT165挂号半挂车实际车主是蒋彬,登记车主是宋正茂,蒋彬将该半挂车挂靠在宋正茂资质下运营。鲁H×××××/HT165挂号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50万元保额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以上两保险责任期间内。以上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法院直接予以认定。
另查明,原告康某某、张某某、康某甲分别系康吉文的父亲、母亲、儿子;康某某出生于1954年3月16日;张某某出生于1958年3月11日,康某甲出生于2004年11月3日。事故发生后康吉文被送往济南军区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4310.90元。被告蒋彬对原告的损失已先行垫付2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二、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数额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2、济南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单据、死亡证明、齐河交警大队尸体检验记录、齐河县公安局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害人救治及死亡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单据各一份证实查封的事实及保全费用。4、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齐河县公安局晏城派出所证明证实各原告的主体资格。5、齐河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证明、齐河县第三小学证明证实康吉文生前与妻子在县城居住,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的损失。6、交通费单据20张,共计2000元,以证明原告方因就医、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经质证,被告蒋彬、宋正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认为,对城区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原告应补充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以证实原告在晏城街村实际居住;对第三小学证明,原告应提供康某甲的学籍信息予以证实;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证实原告及死者为农村居民;交通费发票为定额连号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且计算方式错误;精神损失费30000元主张过高且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对于车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蒋彬、宋正茂认为对城区派出所证明应补充劳动合同及工资单予以证明;交通费证据不足;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蒋彬、宋正茂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实其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2、蒋彬、宋正茂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蒋彬的驾驶证、上岗证复印件,宋正茂的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证实两被告的身份及营运资格。3、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单据一张,计款3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该鉴定费。4、王永军、康玉超签收的收条一份,证实蒋彬先行垫付25000元。5、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证实被告方的车辆损失。同时主张蒋彬曾预交住院押金1000元,但无证据证实。经质证,原告对1000元住院押金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车损报告原告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庭审中被告蒋彬认可其与宋正茂是挂靠关系,蒋彬将自己的车辆挂靠在宋正茂的资质下营运,原告及被告宋正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能客观的反映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责任划分客观公正,程序合法,三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法院予以采信。该认定书认定蒋彬承担事故诉同等责任,故被告蒋彬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50%为宜,因被告蒋彬与被告宋正茂是挂靠关系,故被告宋正茂应对原告除交强险外损失的50%与蒋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应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的50%,即应由被告蒋彬所负的赔偿责任,应先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由侵权人蒋彬与被挂靠人宋正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未主动履行保险赔偿义务,故应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分担诉讼费用。
受害人康吉文身份虽系农民,但因其自2012年10月开始就在城镇租房居住,该事实有齐河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且有齐河县第三小学的证明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依法计算;医疗费凭据支付;对交通费酌情保护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依法酌定为10000元,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对原告主张的车损3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蒋彬主张3000元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40000元营运损失由原告承担,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可另行起诉;蒋彬对其预交住院押金1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张某某、赵营营、康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张某某、赵营营、康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医疗费104310.9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张某某、赵营营、康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415856.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蒋彬、宋正茂赔偿原告康某某、张某某、赵营营、康某甲保全费损失1020元(已付款25000元);三、驳回原告康某某、张某某、赵营营、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8901.50元,原告康某某、张某某、赵营营、康某甲负担468.5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被上诉人康某某、张某某、赵营营、康某甲提交了如下证据:房屋租赁合同、晏城街村民委员会证明、赵营营劳动合同,及房东吴红力的儿子吴修良出庭作证,进一步证实死者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及赵营营收入来源于在工厂打工。另外提供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小郭村民委员会出据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证实康某某、张某某只有康吉文一个儿子,无其他子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及被上诉人蒋彬、宋正茂认为以上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晏城街村民委员会证明、赵营营劳动合同、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小郭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吴修良出庭作证的情况均可证实死者生前居住情况及康某某、张某某子女数量,上诉人未提出反驳证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案证据足以证实死者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晏城派出所的证明及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小郭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死者父母仅有其一个子女,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某某、康某某抚养人为一人并以此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判决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7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林林 审 判 员  李 敏 代理审判员  杨 娜

书记员:万国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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