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冬,香河县淑阳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向群,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香河县永兴区,系原告女婿。被告:陈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九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租住原告的房屋与原告相识,2014年5月8日被告以家有急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承诺尽快就可以从别处拆借偿还,但事后被告对还款之事总借故推托,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陈娟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不欠原告款项,另外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被告陈娟向原告康某某借款9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后注明“陆续还”。上述事实上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冬、崔向群,被告陈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娟向原告康某某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证实,被告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另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借条并未注明还款期限,只注明“陆续还”,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娟偿还原告康某某借款9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计1025元,由被告陈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浩
书记员: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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