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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金蕊。
委托代理人李瑞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勇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王金蕊、李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被告赵某以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康某某处借款34000元,并随即向原告康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康某某现金叁万肆仟元,(34000元),赵某,2016.3.3。”当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在2016年5月1前偿清该笔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未能偿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康某某诉请的利息部分当庭表示放弃,不再请求被告赵某清偿。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某与被告赵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康某某已按照约定向被告赵某提供了借款本金3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理应归还原告康某某借款,被告赵某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康某某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康某某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某某借款本金34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勇智

书记员:彭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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