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
伊某某
张某某
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金牛镇丰台堡村,身份证号:xxxx。
原告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金牛镇丰台堡村,身份证号:xxxx。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金牛镇丰台堡村,身份证号:xxxx。
以上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机构代码80660314-2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经理,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伊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三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7501.79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解原告康某某及张某某存在挂床现象,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记载了原告康某某及张某某住院期间每天的体温情况,且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自2014年7月份河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天计算共计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按照50元/天计算,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青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康某某误工期为90-150日,原告康某某主张120天,每天按60元(1800元/30天)计算,其误工费为7200元(60/天*120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误工期过长,仅认可90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青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原告康某某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14天,14天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工资标准42532元计算为3262元,出院后由袁守旺一人护理46天,护理费按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13664计算为1720.4元,本院均予支持;伊某某主张误工费每天按照77.3元计算,5天为386.5元,其住院期间由袁令新一人护理,护理费5天为578.5元;张某某主张误工费每天按103.3元计算,14天为1446.2元,其住院期间由袁令喜一人护理,其护理费14天为1632.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康某某主张车损538元并提供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依法均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三原告的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0801.7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801.79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61元;三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52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康某某车损53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康某某、伊某某、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2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负金钱给付义务有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三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7501.79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解原告康某某及张某某存在挂床现象,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记载了原告康某某及张某某住院期间每天的体温情况,且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自2014年7月份河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天计算共计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按照50元/天计算,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青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康某某误工期为90-150日,原告康某某主张120天,每天按60元(1800元/30天)计算,其误工费为7200元(60/天*120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误工期过长,仅认可90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青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原告康某某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14天,14天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工资标准42532元计算为3262元,出院后由袁守旺一人护理46天,护理费按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13664计算为1720.4元,本院均予支持;伊某某主张误工费每天按照77.3元计算,5天为386.5元,其住院期间由袁令新一人护理,护理费5天为578.5元;张某某主张误工费每天按103.3元计算,14天为1446.2元,其住院期间由袁令喜一人护理,其护理费14天为1632.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康某某主张车损538元并提供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依法均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三原告的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0801.7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801.79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61元;三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52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康某某车损53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康某某、伊某某、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2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负金钱给付义务有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三原告承担。
审判长:梁彩霞
审判员:宋世鑫
审判员:王璐
书记员:田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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