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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董某某、康某某、康某某、康某某、康某某与李某某、刘某某、邸月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康某某
董某某
康某某
康某某
康某某
康某某
康世尊(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宋淑英
李文茹
刘某某
邸月娥

原告康某某。
原告董某某。
原告康某某。
原告康某某。
原告康某某。
原告康某某。
以上六
原告
委托代理人康世尊,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淑英。
委托代理人李文茹。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
被告邸月娥。
原告康某某、董某某、康某某、康某某、康某某、康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刘某某、邸月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6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某某、康某某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世尊到庭参加两次开庭审理,原告康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淑英、李会茹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省心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邸月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董某某、康某某、康某某、康某某、康某某(以下简称六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H4911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保阜线由北向南行驶到麻黄头村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康占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康占山死亡。
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康占山无责任。
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运尸费、存尸费、整容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31089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邸月娥与被告刘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李某某是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冀FH4911重型仓栅式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车主明知车辆没有保险可能出现事故,还执意让被告李某某驾驶该车。
因此,对因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邸月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邸月娥是合伙关系。
被告刘某某先后支付六原告赔偿款共计150000元。
被告邸月娥未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公民因过错致人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2015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李某某驾驶冀FH4911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麻黄头路段时,因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采取好避让措施,与康占山发生交通事故,致康占山当场死亡。
对事故的发生,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在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即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李某某因重大过失致康占山死亡,因此,被告李某某应当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又因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邸月娥之间系合伙关系,事故发生在合伙期间内,故对因此给六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邸月娥、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康某某7667.5元、董某某7667.5元、康某某30670元,存尸费、整容费、运尸费9500元,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600元、住宿费700元、误工费78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六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10896.4元(182040元+21266元+7667.5元+7667.5元+30670+9500元+600元+700元+785.4元+50000元)。
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150000元及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110000元在赔偿总额中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邸月娥、李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康某某、董某某、康某某、康某某、康某某、康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10896.4元(在执行时应扣除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150000元及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110000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3元,由被告刘某某、邸月娥、李某某负担。
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公民因过错致人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2015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李某某驾驶冀FH4911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麻黄头路段时,因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采取好避让措施,与康占山发生交通事故,致康占山当场死亡。
对事故的发生,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在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即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李某某因重大过失致康占山死亡,因此,被告李某某应当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又因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邸月娥之间系合伙关系,事故发生在合伙期间内,故对因此给六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邸月娥、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康某某7667.5元、董某某7667.5元、康某某30670元,存尸费、整容费、运尸费9500元,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600元、住宿费700元、误工费78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六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10896.4元(182040元+21266元+7667.5元+7667.5元+30670+9500元+600元+700元+785.4元+50000元)。
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150000元及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110000元在赔偿总额中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邸月娥、李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康某某、董某某、康某某、康某某、康某某、康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10896.4元(在执行时应扣除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150000元及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110000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3元,由被告刘某某、邸月娥、李某某负担。
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永会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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