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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于某某买卖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康某某
于某某
许建波(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昌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许建波,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某某和被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某某与上诉人康某某经营的昌黎县德羊武爷火锅店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经营的火锅店提供了蔬菜、调料等货物,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全部货款义务的事实清楚。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二审庭审中,关于双方的交易、结算过程,上诉人陈述称,结算时结算单只是个凭证。被上诉人送货后有回单,双方各留一份,送货当时不付款,货款几乎是一个月一结,结完后被上诉人把单子给上诉人,有的单子结算完后上诉人让被上诉人撕了。被上诉人则称,送货单是一式两份,结算时如果上诉人不拿单子,上诉人就把被上诉人手中的单子收回。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送货明细记载的7182.8元货款已支付被上诉人。结合双方陈述及原审查明事实,可某某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4月23日期间上诉人所欠货款为5878元,上诉人在2011年4月23日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5878元的欠条;被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4月20日后至5月底的送货单据款项合计7182.8元,其中含4月20日及4月23日送货单据两张,货款计169.8元;上诉人在2011年6月16日为被上诉人出具一张欠货款375.8元的欠条,被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4月20日及4月23日送货单据两张,货款合计169.8元,在欠款5878元中重复计算,应予扣除。因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应为:5878元+375.8元+7182.8元-169.8元=13266.8元。另外,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欠条及结算单据均未载明给付欠款期限,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即双方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某某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某某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被上诉人可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另外,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有误,应为第二百五十三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上诉人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某某与上诉人康某某经营的昌黎县德羊武爷火锅店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经营的火锅店提供了蔬菜、调料等货物,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全部货款义务的事实清楚。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二审庭审中,关于双方的交易、结算过程,上诉人陈述称,结算时结算单只是个凭证。被上诉人送货后有回单,双方各留一份,送货当时不付款,货款几乎是一个月一结,结完后被上诉人把单子给上诉人,有的单子结算完后上诉人让被上诉人撕了。被上诉人则称,送货单是一式两份,结算时如果上诉人不拿单子,上诉人就把被上诉人手中的单子收回。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送货明细记载的7182.8元货款已支付被上诉人。结合双方陈述及原审查明事实,可某某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4月23日期间上诉人所欠货款为5878元,上诉人在2011年4月23日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5878元的欠条;被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4月20日后至5月底的送货单据款项合计7182.8元,其中含4月20日及4月23日送货单据两张,货款计169.8元;上诉人在2011年6月16日为被上诉人出具一张欠货款375.8元的欠条,被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4月20日及4月23日送货单据两张,货款合计169.8元,在欠款5878元中重复计算,应予扣除。因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应为:5878元+375.8元+7182.8元-169.8元=13266.8元。另外,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欠条及结算单据均未载明给付欠款期限,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即双方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某某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某某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被上诉人可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另外,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有误,应为第二百五十三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上诉人康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跃文
审判员:刘京
审判员: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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