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淑贵
范某某
范秋某
范某某
李彩红(河北高碑店旭日法律服务所)
范某
田金良(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
高碑店市闫家务村村民委员会
高碑店市和平办事处
朱杰(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康淑贵。
原告范某某。
原告范秋某。
原告范某某。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彩红,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田金良,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碑店市闫家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高碑店市闫家务村。
法定代表人孟令伟,职务村主任。
被告高碑店市和平办事处,住所地高碑店市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赵永峰,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杰,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康淑贵、范某某、范秋某、范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康淑贵、范某某、范秋某、范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原告负担。
审判长:田广
书记员:谢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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