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祖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出生年月及住址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康某某不能提供被告周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周某某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康某某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光
书记员:王燕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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