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浩然。
委托代理人康爱国,系原告康浩然父亲。
委托代理人杜斌武。
被告许某某。
被告任某某。
被告元某某大汇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元某某107国道321公里东行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胜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
地址:元某某长春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孙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如义,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浩然与被告许某某、任某某、元某某大汇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元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浩然的委托代理人康爱国、杜斌武与被告任某某、人保元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如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元某某大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7时40分,原告康浩然驾驶电动车,沿元某某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井元路与北环路交叉口东侧时,相撞在被告许某某停放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元某某大汇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任某某的冀A××××8、冀A×××0挂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康浩然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元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浩然、许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冀A××××8、冀A×××0挂车辆在被告人保元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任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康浩然在元某某中医院住院4天,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共计32195.24元,病历取证费20元,外采药票据350元;经元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康浩然后期治疗费为8000-100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康浩然住院期间由其母康淑英护理,康淑英的日平均工资为(2953+2964+2944)÷90=98.46元;原告康浩然就职于河北德林机械有限公司,月工资为2400元。元某某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元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对康浩然电动摩托车损失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电动摩托车车损为2445元,价格鉴定费2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书、户口证明、原告康浩然及母亲康淑英所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据、车损鉴定报告书及相应票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事故中,被告许某某与原告康浩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元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原告康浩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2195.24元+外采药350元=32545.24元;后续治疗费,元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后期治疗费为8000-10000元,被告人保元某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认可80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依据公安部《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5.1.17.1条之规定按照90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为2400元×3=7200元;护理费,原告母亲康淑英护理,护理费为(2953+2964+2944)÷90×14天=1378.38元;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相关因素,酌定为800元;被告对车损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元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车损为2445元,价格鉴定费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700元,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康浩然的损失共计54568.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浩然(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378.38元+交通费800元+车损2000元)=21378.38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浩然(32545.24元+800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车损445元)×50%=16195.12元。鉴定费60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50%,800×50%=400元。原告过高部分的赔偿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某某系被告任某某的雇员,对原告的侵害是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应由雇主任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某某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任某某10000元-400元=9600元。为简易诉讼,方便当事人,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直接从给付原告康浩然的赔偿款37573.5元(21378.38元+16195.12元)中直接扣除9600元给付被告任某某。被告许某某、元某某大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康浩然各项损失2797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任某某垫付款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爱兰
书记员:焦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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