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依兰县。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依兰县。原告:康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依兰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群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依兰县信访局干部,现住依兰县。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康某某、李某某、康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偿还借款本金1,1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7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起,张某陆续向康群力借款共计1,130,000元,并向康群力出具了相应数额的借据。2015年1月21日,债权人康群力因病去世。康某某、李某某作为康群力的父母,康宁作为康群力的长子,共同向张某索要欠款多次,张某均未给付,故提起诉讼。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张某向康群力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与还款期限。2013年7月29日,张某向康群力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与还款期限。2014年10月24日,张某向康群力借款7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0月24日,张某又向康群力借款180,000元,约定月利率5%,并约定于2015年3月24日还款。上述借款共计本金1,130,000元及利息张某均未给付。另查明,2015年1月11日康群力去世。上述事实,有康某某、李某某、康宁提交的借据、康群力死亡证明、(2015)依商初字第152-1号民事裁定书及其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康某某、李某某、康宁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康群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向康群力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张某在康某某、李某某、康宁起诉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放弃了抗辩权利,故对康群力与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张某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康群力去世后,康某某、李某某、康宁作为康群力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向张某主张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关于2013年7月10日与2013年7月29日两笔共计200,000元借款利息应从当事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7年1月4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康某某、李某某、康宁借款本金1,1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7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24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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