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工作,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康洪其(系康某某弟弟),男,1970年2月10日,汉族,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王云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金英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效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7月30日、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洪其,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冰、王铁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2016年10月19日3时50分,刘志富驾驶黑H×××××号(黑A×××××)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松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松花路口时,未观察瞭望交通信号便驶入路口,遇康某某驾驶黑A×××××江铃牌轻型箱式货车从征仪南路由北向南驶来,康某某因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两车相撞致康某某受伤,发生车损、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黑H×××××制动不合格,且其超速行驶,十字路口不看信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富负事故主要责任,康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志富的车辆投保于太平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2017年11月14日,经法院调解作出(2017)黑0108民初81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完毕,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未给付,经多次催索未得到赔付,故现诉请:请求依法判令太平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康某某伤残赔偿金54892元(274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7717.47元(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8年7月5日定残前一日止,计625天,按2017年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68747元年计算)、鉴定费3310元,合计180709.47元。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按康某某的诉讼请求进行赔偿。肇事车辆黑H×××××号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H×××××号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康某某诉求应先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主要责任比例即70%以下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康某某的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计算的年标准有异议,因康某某迟延定残,所以不能用2017年的相关标准予以赔偿,同时康某某诉求误工费过高,康某某计算误工费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康某某迟延定残,故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时间过长,应依据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评定规范确定其误工期,同时康某某需要举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3时50分,刘志富驾驶黑H×××××号(黑A×××××)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康某某驾驶的黑A×××××号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动力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6]第2301072016101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黑H×××××号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该起事故经本院(2017)黑0108民初819号案件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康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600元、交通费72元,合计25672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康某某医疗费93232.08元、营养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合计115212.08元。上述款项已履行完毕。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康某某申请,由本院委托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摇号确定,由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康某某伤残等级鉴定,哈一医司鉴字[2017]第151号司法医院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康某某交通事故伤为十级残”,鉴定费3310元。经太平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申请,由本院委托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摇号确定,由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康某某误工期间鉴定,黑民司临鉴字[2018]第3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伤后180日”,鉴定费800元。康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具有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黑0108民初891号民事调解书、哈一医司鉴字[2017]第151号司法医院鉴定意见书、黑民司临鉴字[2018]第3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户口本、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疗手册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志富(黑H×××××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黑H×××××号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故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康某某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酌定70%赔偿责任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关于康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结合康某某举示的2018年3月21日的门诊手册显示医生诊断为“1、继续康复治疗;2、复诊,必要时进行麻醉下松解手术”,和在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中“(七)辅助检查……6、2018-7-4哈医大一院门诊手册:处置:继续加强功能锻炼,内固定物可考虑再次手术取出,也可不取”,康某某并未故意拖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时间,且还积极配合治疗、鉴定。太平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康某某故意拖延时间鉴定,不应按2017年度相关标准予以赔偿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康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7446元计算。康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本院对康某某的残疾赔偿金54892元(27446元年×20年×1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康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其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
关于误工费计算的问题。康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具有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且正在驾驶厢式货车从事运输,其性质符合交通运输、仓储、邮政行业。故康某某的误工费应按2017年度交通运输、仓储、邮政行业在岗职工工资即68747元年计算。关于误工期的问题。康某某主张按发生事故时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算误工期,但因为康某某存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且第一次鉴定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为待取出后再评定,但第二次鉴定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系在未取出内固定物作出的,此期间相对较长,仅依据定残前一日确定误工期显失公平,且太平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对康某某的误工期申请鉴定,由鉴定机构结合康某某的伤情确定其误工期为180日,故本院对康某某的误工费33903元(68747元年÷365日×180日)予以支持。
康某某残疾赔偿金54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3903元,合计93795元。太平保险公司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在(2017)黑0108民初819号案件中已支付25672元,剩余84328元,故由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康某某残疾赔偿金54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4436元,合计84328元。超出部分误工费9467元,按责任比例70%计算,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康某某6626.9元(9467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某某残疾赔偿金54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4436元,合计843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某某误工费9467元的70%即6626.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7元(原告康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康某某负担18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负担2074元;鉴定费4110元(原告康某某预交33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预交4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预交40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30%即1233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负担70%即2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辰
人民陪审员 常淑云
人民陪审员 昌晶
书记员: 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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