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献县本斋乡孟各庄村人。
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献县本斋乡孟各庄村人。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洪杰,系该公司总经理。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康某某、赵某与被告韩某某、王某、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赵某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滨,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财物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营运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21525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保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4公里加3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康某某驾驶冀J×××××/冀JVL7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原告赵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康某某、赵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车上所载的煤全部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某某、赵某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顺平县医院救治。被告王某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韩某某系其雇佣司机。同时该机动车在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拒赔,故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保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4公里加3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康某某驾驶冀J×××××/冀JVL7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原告赵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康某某、赵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车上所载的煤全部受损。二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顺平县医院救治,康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1、腰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头部外伤。赵某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上颌骨骨突、两侧鼻骨骨折。2、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经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某某、赵某无责任。被告韩某某驾驶的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沧州市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某,被告韩某某系其雇佣司机。该事故车辆损失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康某某驾驶冀J×××××/冀JVL7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经河北正鸿公估有限公司公估金额为112030元;其车载货物经保定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值为18970元、车辆停运期间损失评估值为42140元。
原告康某某主张:1、医疗费510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期间2016年9月11日-2016年9月27日,共计1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
3、营养费800元。
4、误工费2568元,按照河北省上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57784元。
5、护理费2328元,根据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护理人康勇,护理天数16天。
6、施救费11992元。
7、停运期间损失42140元。
8、车辆装载货物损失18970元。
9、车辆损失112030元。
10、公估费用7500元。
11、交通费2000元。
原告赵某主张:1、医疗费304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期间2016年9月13日-2016年9月27日,共计14天,每天按100元计算。
3、营养费700元。
4、误工费2037元,根据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误工天数14天。
5、护理费2037元,根据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护理人赵红海,护理天数14天。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顺公交认字(2016)第09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保定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东方所评报字(2016)第1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2016)第10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
3、河北正鸿公估报告1份。
4、康某某顺平县医院住院票据3张、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1份。赵某顺平县医院票据6张、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1份。
5、施救费票据9张、交通费票据17张、公估费票据2张。
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
8、保险单1份。
9、韩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冀JVL7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复印件1份、冀F×××××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
10、康某某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
11、康勇、赵红海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康某某、赵某医疗费无异议,诊断证明及病历无异议,具体金额法院核实,医疗费中病历复印费15元不承担。二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认可,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康某某营养费要求过高,认可15元标准。赵某营养费不认可,无加强营养医嘱。康某某误工费天数认可,标准应按交通运输业除以365天;对原告康某某及赵某护理费天数认可,标准不认可,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康勇及赵红海有工作,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赵某误工费天数无异议,标准不认可,无证据证明其有工作单位及收入证明,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施救费票据不认可,开票单位其中8张顺平县停车场,1张为个人,单位及人员均未有施救资质,原告要求过高,不认可,应按照河北省物价局、公安厅、交通局联合下发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中标准计算。根据提供公估报告车辆持有者并非原告,证明原告非车辆车主,无权主张停运损失,对于其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我司商业险保险条款第5条第3款,停运损失为事故间接损失不承担,我司为本事故保险合同当事人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车载货物损失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结论及方法不认可,没有计算公式及照片,同时车辆所载货物为烟煤,烟煤不会因为车辆侧翻全部损坏,人工施救后仍可使用,不认可此结论。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不认可,为沧州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单方委托,未告知保险公司及另两被告,同时也证明其为本车车主,原告无资格申请此部分损失。河北正鸿保险公估公司无司法鉴定资质,对鉴定报告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交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无法佐证其真实损失。公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不承担,过高超过物价局标准。交通费不认可,均为连号票据,加油及高速过路费票据不认可,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应该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相一致,请法院酌定。对沧州市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具证明不认可,车主认定应以行车本登记为准,公估报告中委托主体也不是原告。
另查明,被告韩某某垫付医药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某某、赵某无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驾驶事故车辆在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责任明确,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给付二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原告赵某医疗费票据中,病例复印不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范围,应予以剔除,故本院认定原告赵某医疗费共计30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故对二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原告康某某、赵某提供顺平县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均有“嘱其加强营养”意见,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及住院天数,本院对二原告主张营养费予以确认。原告康某某误工费根据照河北省上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57784元标准计算16天共计2533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某主张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未提交其为在岗职工的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其提供身份信息,故本院认定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19779元计算14天,共计759元。二原告主张护理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康勇及赵红海为在岗职工,根据法律规定,可参照河北省上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33543元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康某某护理费1470元、赵某护理费1287元。原告主张施救费均为正规发票,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保定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公估冀J×××××/冀JVL7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期间损失为42140元、车载货物损失18970元,评估日为2016年11月10日,合理合法,公估报告显示产权持有者为沧州市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根据沧州市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证明此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康某某,故对原告康某某主张车辆停运期间损失、车辆装载货物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冀J×××××/冀JVL7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费112030元,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合法,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仅提供17张票据,但根据其实际住院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原告康某某、赵某交通费各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为本案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理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康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5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2533元、护理费1470元、施救费11992元、停运期间损失42140元、车辆装载货物损失18970元、车辆损失112030元、公估费用7500元、交通费500元。
原告赵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759元、护理费1287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按原告康某某及原告赵某产生医疗费的比例赔偿康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939元;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61元;在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康某某车俩损失费2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按二人产生费用比例赔偿康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公估费、交通费23995元;赔偿赵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54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康某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运损失、车辆损失费、车辆装载货物损失等174704元;赔偿原告赵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69元。
另,被告王某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待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后,原告退还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康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6638元(含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
二、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各项经济损失7676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8元,减半收取计2264元,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淑英
书记员:马亚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