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承德县,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担保追偿款1334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4日,被告向段晓玲借款20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作为担保人。被告承诺2016年4月14日还款。因被告未按时还款,段晓玲起诉至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经调解,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803民初2056号民事调解书。因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段晓玲向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向段晓玲清偿了133470.00元。原告认为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康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本院(2016)冀0803民初2056号民事调解书1份;
2、本院(2018)冀0803执328号结案通知书1份;
3、本院(2018)冀0803执328号执行裁定书1份;
4、本院(2018)冀0803执328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1份。
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7日,本院在执行(2018)冀0803执328号案件中,扣划了康某某银行存款183470.00元,该款用于偿还本院(2016)冀0803民初2056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段晓玲的部分债权180150.00元和交纳执行费3320.00元。康某某自认该款中有宋某某的份额50000.00元。康某某所承担的责任为宋某某向段晓玲借款时提供的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康某某作为保证人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宋某某追偿。被告宋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康某某133470.00元。但对原告主张的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此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康某某人民币133470.00元;
二、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9.40元,减半收取计1484.70元,保全费1220.00元,由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东虎
书记员: 汤志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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